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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雷,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100000元、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及陪嫁物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货车一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与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诉称不实,其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且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22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2、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的贵重饰物的名称、价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利辛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霍邱县范桥镇倪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品均已被被告出售,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被告无故不提供原件,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还认为出证人无故未出庭质证,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介绍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分居,致成本讼。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被子5床。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分居时间较长,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返还婚前财产,结合已查明的物品及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返还彩礼,结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长时间同居生活,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陪嫁物品被子5床;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