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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黎山、宋瑞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黎山,宋瑞冰,段爱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8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赵有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山。被告宋瑞冰。被告段爱萍,祁县昭馀镇居民,系被告王黎山的妻子。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黎山、宋瑞冰、段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军、被告段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黎山、宋瑞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日该与被告王黎山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15日,被告宋瑞冰为被告王黎山提供担保,被告王黎山的妻子段爱萍为此贷款签订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段爱萍辩称,贷款用途是用于公司购货,公司有法人和股东,应当同时追究公司其他股东的责任。我虽然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黎山、宋瑞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黎山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黎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2.945‰,逾期利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被告宋瑞冰为此笔借款与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十年。被告段爱萍作为被告王黎山的妻子,作出承诺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被告王黎山共同作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均未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经支付贷款利息截止到2008年8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结息凭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信用社担保借款契约、中国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案因被告王黎山、宋瑞冰未到庭,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黎山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宋瑞冰、段爱萍拒不履行保证人义务,三被告之行为于理、于法均不符。对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2.945‰计算利息,并从2008年8月26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支付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宋瑞冰、段爱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黎山负担3300元,由段爱萍、宋瑞冰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八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学东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