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于2011年10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邱建萍。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在嵊州市谷来镇谷来一村金畚斗山上将其母亲和王某己父亲坟边的竹梢点燃后回到家中睡觉。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后点燃谷来镇谷来一村塘弄11号南侧王家校家小屋内的柴梗堆、谷来一村新风弄9号北侧王伟平家小屋内的柴草堆、谷来一村王建华小屋内的柴梗、以及将点燃的柴梗扔进市心街东侧王志星家的小屋,导致王家校、王伟平、王建华家的小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80元,后消防大队及村民及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和鉴定时患有双相障碍。2013年3月31日晚的作案行为有现实动机的成份,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削弱的,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邱建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去嵊州市谷来镇谷来一村金畚斗山将其母亲和王某己父亲坟边的竹梢点燃后,回到家中睡觉。其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后点燃谷来镇谷来一村塘弄11号南侧王家校家小屋内的柴梗堆、谷来一村新风弄9号北侧王伟平家小屋内的柴草堆、谷来一村王建华家小屋内的柴梗、以及将点燃的柴梗扔进市心街东侧王志星家的小屋,导致王家校、王伟平、王建华家的小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后消防大队及村民及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80元。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和鉴定时患有双相障碍,2013年3月31日晚的作案行为有现实动机的成份,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削弱的,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3月31日吃过晚饭后拿着打火机到去派出所后面畚斗山上把母亲坟前的柴草和王焦锋父亲坟前的柴草点着后回家睡觉。因睡不着,其就起来在自村里乱转,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王家校、王卫平、王生华、王志生等家小屋内堆放柴草点着。当天晚上具体有哪些地方被点燃过想不起来了。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嵊州市谷来镇塘弄11号,其夫王家校。2013年3月31日夜12时左右,其听到王某丙在喊并听见其家小屋着火了。其夫妻两人就连忙起来救火,其一边救火一边叫隔壁的王柏黎报警,后等镇里的消防队赶来才扑灭。第二天,其听说村里当夜有好几家的小屋着火。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嵊州市谷来镇谷来一村后三弄13号。2013年3月31日后半夜,其发现王伟平给其使用的小屋着火就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7××××4416)打电话报警,后被扑灭,但那间小屋烧得只剩四堵泥墙。其听说当天晚上村里有好几家的小屋着火。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凌晨2、3时左右,其在位于嵊州市谷来镇谷来一村振兴路54号的家里睡觉,听见外面有噼噼啪啪的声音,就起身察看,发现其家南侧空地基上堆的柴草在着火,就连忙叫儿子王慧永起来救火,这时听见外面也有老百姓在叫“着火”,后火势被扑灭。其听说当晚有三个地方着火。4、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其在今年清明期间在去金畚斗山给父亲上坟时发现坟背后一些竹梢被烧过。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夜,其弟王建华(又名王升华)、王建国的泥墙木梁土瓦结构小屋起火,其中王建华那间屋顶被烧穿,王建国那间的屋顶也蔓延过去,有部分被烧掉的,另外当晚其村多户人家出现火灾。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位于嵊州市谷来镇谷来一村塘弄19号。2013年3月31日夜12时许,其起身上厕所时听见“噼拍”声,就拉开窗帘看到其家前面王家校家在着火,就连忙喊“着火了,着火了”。随后就有村民去救火,后被扑灭。第二天。其听见当夜王升华、王卫平家的小屋也着火了。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村里的村委,2013年3月31日晚上,村里的王家校家,王伟平家由黄某使用的厕所,王慧永家边的柴草,王生华家小屋等四处发生火灾。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1日后半夜2时30分左右,其在睡觉时听到外面有人喊“着火”就连忙起身,看见后面王伟平家的厕所在着火就赶过去救火。过了半小时,其发现前面王某乙的小屋也着火就报警。9、证人卞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凌晨,其在睡觉时听见外面有噼噼啪啪的声音就连忙起身,起身后看到王慧永家旁边着火了,就打村干部电话。后听说当晚村里有四个地方着火。10、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被告人王某甲曾去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过,精神有时有毛病,有时正常。11、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作案工具:一只绿色塑料打火机已被扣押。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经过。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16、三份119火灾信息,证实案发时报警情况。17、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王家校家等地放火案火灾调查报告,证实该大队出警情况与火灾损失统计。18、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患有双相障碍,作案时行为有现实动机的成份,作案时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削弱的,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9、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1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故意放火的方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邱建萍以上述理由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李百荣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