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扬州鸿鼎船务有限公司与蔡茂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鸿鼎船务有限公司,蔡茂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扬州鸿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茂强。委托代理人徐习海、徐园,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鸿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与被告蔡茂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习海、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鼎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蔡茂强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2012年6月10日,被告至原告承包的扬州托尼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尼公司)船体工程施工工地上班,从事焊接工作,日工资为126元。2012年7月18日下午六点多钟,被告在原告工作时左足被钢板砸伤,被原告的代表人代军送往江苏武警总队医院治疗。代军支付了医疗费,并代表被告与华进劳动服务中心签订《生活护理协议》。二、被告曾对托尼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托尼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22#300英尺驳船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托尼公司将驳船体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代军代表原告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托尼公司统一为施工人员代办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5万元/人,经过调查,托尼公司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三、其他证人证言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已被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称:1、病历和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证明被告在工地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足多发性骨折;2、三方协议生活护理协议,证明代军代替被告与李如香、华进劳动服务中心签订了护理协议;3、蔡茂周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是2012年6月10日左右去原告处工作,在2012年7月18日发生的工伤事故;4、被告代理人徐习海、徐园与扬州华南物业有限公司护工李如香于2012年8月18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受伤送医院治疗是由李如香护理的,季家波支付了被告部分的医疗费,关于护理费的约定是由代军与李如香协商签订的合同,但至今护理费分文未付;5、被告的出入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是原告的员工;6、22#300英尺海驳船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甲方托尼公司的工程,代军是原告单位的代表,原告委托甲方统一代办原告施工人员的意外保险,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受工伤。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声明书、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被保险人变更申请清单,证明托尼公司为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5万元;8、仲裁裁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代军、季家波和被告蔡茂强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并且两人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应有的治疗和看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代军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代军不能代表公司,受伤的工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仲裁裁决的结果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鸿鼎公司与托尼公司签订了22#300英尺海驳船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托尼公司,乙方为鸿鼎公司,合同中乙方签名栏中,袁彬作为鸿鼎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同时代军亦作为代表签字。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合同船舶船体部分装焊工程交由乙方承包……乙方负责处理其工作人员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件并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切实维护乙方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商定,乙方特此全权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统一代为办理乙方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托尼公司,被保险人为乙方在甲方工程施工现场的相关员工),保额为55万元/人……;2、2012年6月20日,托尼公司在其作为投保人参保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金额55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4400元),增加了被告蔡茂强为被保险人。3、2012年7月18日,被告蔡茂强在原告承包的托尼公司22#300英尺海驳船体工程施工工地受伤后,被代军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就诊和治疗,当日,蔡茂强、代军作为甲方,李如香作为乙方,华进劳动服务中心作为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生活护理协议),约定由李如香为蔡茂强提供护理,甲方(蔡茂强、代军)支付护理费用,丙方(华进劳动服务中心)收取介绍费用。4、2013年1月21日,被告蔡茂强对原告鸿鼎公司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4日广陵区仲裁委作出扬广劳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蔡茂强与鸿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鸿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成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在原告鸿鼎公司(乙方)与托尼公司(甲方)签订的22#300英尺海驳船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代军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因此对于被告辩称的代军系原告公司的代表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称代军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代军是借用原告资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在原告鸿鼎公司(乙方)与托尼公司(甲方)签订的22#300英尺海驳船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为切实维护乙方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商定,乙方特此全权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统一代为办理乙方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托尼公司,被保险人为乙方在甲方工程施工现场的相关员工),保额为55万元/人”,2012年6月20日托尼公司为蔡茂强办理了相关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2012年7月18日蔡茂强在原告公司承包的托尼公司22#300英尺海驳船体工程施工工地受伤后,被原告公司代表人代军送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就诊和治疗,当日,原告公司代表人代军与蔡茂强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护工李如香签订了生活护理协议,由乙方李如香提供护理,由甲方支付护理费用。加之蔡茂强向本庭提交的出入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在该出入证上显示,单位为鸿鼎队。由上可以认定,蔡茂强系原告承包的22#300英尺海驳船体工程施工处施工人员,被告蔡茂强与原告鸿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蔡茂强与鸿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维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