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伙同吴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严某将布匹通过海盐县锦辉印染厂西南侧仓库内的墙洞搬至厂外,再由吴某从厂外搬至租房的方式,窃得灰色超柔型布匹长27.3米、米色超柔型布匹长7.6米、黄棕色超柔型布匹长4.6米,价值人民币454.30元。2、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严某趁无人之机,通过用刀片割的方式,窃得海盐县锦辉印染厂南侧仓库内的粉色超柔型布匹长4.4米、红色仿超柔型布匹长3.2米、大红色仿超柔型布匹长3.4米,价值人民币106.70元。3、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严某伙同吴某,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严某将布匹通过海盐县锦辉印染厂西南侧仓库内的墙洞搬至厂外,再由吴某从厂外搬至租房的方式,窃得紫红色仿超柔型布匹长43.2米,价值人民币36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王某、吴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9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又系初犯,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