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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尔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尔某某,男,藏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尔某某及辩护人曹雪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为购买毒品从咸阳市赶到位于西安市三爻村的被告人尔某某(化名小路)暂住出租屋,被告人韩某某从被告人尔某某处以4200元购买了6.5克的海洛因,并于当日携带毒品返回其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水岸朝阳安居(又名廉租房)小区6号楼的暂住处;当日11时许,被告人尔某某即在西安市三爻村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购买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在暂住处将其余毒品分别于当日下午2时许向吸毒人员肖某某出售200元的海洛因0.2克;下午3时许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3000元的海洛因4.7克;下午4时许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出售100元的海洛因0.1克。2013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在购买毒品后离开门外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水岸朝阳安居小区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其购买的0.2克海洛因丢弃于下水道;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在购买毒品后正在离开上述水岸朝阳安居小区门口时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缴4.7克海洛因;2013年4月1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在购买毒品后正准备离开被告人韩某某暂住处时被抓获(其购买的海洛因0.1克被其在被告人韩某某暂住处屋内吸食),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在暂住屋内被抓获。赃物毒品已追缴。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分别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出售海洛因三次、重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尔某某出售海洛因一次、重6.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为了给女儿筹措医疗费,为了几百元的利润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出售毒品数量不大,且出售对象仅为一人,危害相对较小;加之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且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为购买毒品从咸阳市来到西安市三爻村被告人尔某某(化名小路)暂住处,被告人韩某某从被告人尔某某处以4200元购买了6.5克的海洛因,并于当日携带毒品返回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水岸朝阳安居(又名廉租房)小区6号楼的暂住处。随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购买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在其暂住处将剩余毒品分别于当日下午2时许向吸毒人员肖某某出售200元的海洛因0.2克、当日下午3时左右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3000元的海洛因4.7克、当日下午4时许向吸毒人员杨某某出售100元的海洛因0.1克。被告人韩某某、尔某某及吸毒人员肖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分别在2013年4月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2、证人赵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2013年4月1日在抓获赵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一包含包装重约5.2克。4、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经称量重4.7克予以收缴。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赵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可疑物中取0.2克送检,检出海洛因。6、赵某某对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指认照片。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分别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出售海洛因三次重5克;被告人尔某某出售海洛因一次重6.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两被告人均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尔某某委托其亲属交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清)。二、被告人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之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陶茂森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