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益木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快盈达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益木业有限公司,东莞快盈达礼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东莞市恒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焕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业企,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裕,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快盈达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嘉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恒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诉被告东莞快盈达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盈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恒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业企到庭参加诉讼,快盈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来往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按照月结30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4月至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20480元的货物。但是,被告并未如期支付前述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恒益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快盈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恒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0480元;2.被告快盈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恒益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货款1445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2013年5月货款2468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2013年6月货款60224元从2013年8月1日起、2013年7月货款84374元从2013年9月1日起、2013年8月货款10462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2013年9月货款32132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736.62元);3.被告快盈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恒益公司明确其违约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快盈达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快盈达公司辨称:1.确认尚欠原告恒益公司货款320480元。2.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达成任何约定,且原告恒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恒益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3.被告快盈达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已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恒益公司向快盈达公司供应各类木材,2013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货款合计320480元,其中2013年4月的货款14450元、2013年5月货款24680元、2013年6月货款60224元、2013年7月的货款84374元、2013年8月的货款104620元、2013年9月的货款32132元。恒益公司、快盈达公司于采购单中约定货款月结30天支付。恒益公司主张快盈达公司逾期未支付前述货款,恒益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尚没有证据显示快盈达公司已经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及恒益公司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快盈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恒益公司向快盈达公司供应价值320480元的货物,有采购单、送货单为证,快盈达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恒益公司、快盈达公司约定月结30天支付货款,快盈达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恒益公司要求快盈达公司支付货款320480元,本院予以支持。恒益公司要求快盈达公司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快盈达公司的违约时间、欠款金额,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该损失。故原告诉请的损失中,2013年4月货款1445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2013年5月货款2468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2013年6月货款60224元从2013年8月1日起、2013年7月货款84374元从2013年9月1日起、2013年8月货款10462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2013年9月货款32132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付清之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快盈达礼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东莞市恒益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480元、赔偿损失(以144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以24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以6022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以8437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以1046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321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9元,由被告东莞快盈达礼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聘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