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康李华与朱建峰、罗列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李华,朱建峰,罗列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康李华,榆林市泓昌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永娥,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峰,无业。被告罗列侠,无业,系朱建峰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注册号:610100200028053。负责人刘浩明,西安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磊,男。原告康李华与被告朱建峰、罗列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李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娥,被告朱建峰、罗列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李华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朱建峰驾驶被告罗列侠所有的陕A×××××号车在凤城三路与徐丽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A×××××号车相撞致车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750元,交通费775.50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33525.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建峰辩称,事故经过属实,所驾车辆属罗列侠所有,在其借用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罗列侠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列侠辩称,朱建峰所述情况属实,赔偿意见同朱建峰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表示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朱建峰驾驶借用被告罗列侠的陕A×××××号车在凤城三路与徐丽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A×××××号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西公交简认字未(2013)第1302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徐丽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驾驶的陕A×××××号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4750.02元。原告系榆林市泓昌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职员,称其月工资为8800元,但其未提供扣减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各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上字迹不清,且该事故认定书上的朱建峰签字并非本人所写,但就不服事故认定书一节,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就非朱建峰本人签字一节亦不申请鉴定。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亦不认可,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结算单,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受到保护。被告朱建峰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承保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产生修理费24750.02元,原告仅主张2475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该认定书上朱建峰签字所提异议并不能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原告系榆林市泓昌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职员,称其月工资为8800元,但未提供月工资超3500元之上的纳税证明,故其误工费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043元的标准自事故之日起计至作出事故认定书之日止5天的工资为534.84元。交通费可酌情计算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康李华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2750元,误工费534.84元,交通费2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建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