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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信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能新材料有限公司,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789号原告山东信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明轩,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和,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信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信能公司)诉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尔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能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有供应铝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货到后被告即付款。然而在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4526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26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对账次日)起计至还清为止。被告华尔特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11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货物铝粉,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526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52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452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信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2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08元,由被告高邮市华尔特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庄立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