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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某省某县某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Kxx**号重型挂式牵引货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0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某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陕Kxx**号重型挂式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494.12元、误工费3330.08元、护理费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17.20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6605元、停运损失60000元、车辆施救费9500元、现场赔款800元、善后处理人员租车费1200元,共计21810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属实,陕Kxx**号重型挂式牵引车系在某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赊购的,由于车款未还清,该公司保留所有权,实际由李某甲经营。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甲赔偿。另外李某甲已支付原告救护车费400元,现金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认可。陕Kxx**号重型挂式牵引货车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愿在相应的险种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应依据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载明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当地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应以保险公司估损68000元为准,并扣除残值;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现场赔款、租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某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陕Kxx**号重型挂式牵引货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10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宁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5日作出第62282262013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环县山城乡卫生院救护车送往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甲支付了救护车费400元。李某某经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花医疗费2094.12元。于2013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宁A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当日被拖至环县昌运汽修厂修理,支出拖车、吊车及转运货物费8000元、现场施救人工费700元、损坏他人田地赔款800元。该车在X县昌运汽修厂支出修理费146605元(修理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陕Kxx**号重型挂式牵引车货车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现金1000元。甘肃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人均工资为467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病历,行驶证复印件,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领条,某县昌运汽修厂发票及清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陕Kxx**号重型挂式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被告某县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销售单位,只是保留了车辆所有权,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算单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医疗机构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时间,分别以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及病历记载的出院后休息一周的建议来确定时间,由于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的驾驶员,故其误工费标准应以甘肃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由于病历记载的系普食,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其提供了修理厂的发票及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的现场施救、现场赔款、交通费等虽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这些损失系真实发生的,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应酌情予以考虑其合理的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494.12元、误工费2304元、护理费7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车辆修理费4000元,共计10013.6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下剩的车辆修理费142605元、车辆施救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161605元。以上两项合计17161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李某某在得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甲垫付款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