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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改梅、唐红、唐磊、唐小飞与葛照江、张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改梅,唐红,唐磊,唐小飞,葛照江,张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郭改梅,女,生于1948年2月24日,汉族。原告:唐红,男,生于1970年11月14日,汉族。原告:唐磊,男,生于1972年7月29日,汉族。原告:唐小飞,男,生于1974年3月1日,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照江,男,生于1962年12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汤仁敏。被告:张建军,男,生于1973年8月5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改梅、唐红、唐磊、唐小飞与被告葛照江、张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葛照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仁敏,被告张建军,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建军驾驶豫R22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夏集乡大王集村处,与原告亲属唐明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唐明会当场死亡、乘坐人郭改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明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改梅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葛照江且其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718357.30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死者唐明会的关系;2、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葛照江所有的豫R2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郭改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94089元;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郭改梅在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需要三人护理;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郭改梅已构成伤残一级,并且属完全护理依赖者,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十五年;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129元。被告葛照江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但其对邓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诉请明显过高,被告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在邓州市交警队押了30000元,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预付了5000元医疗费,共计35000元。被告葛照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一份、邓州市交警大队收据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照江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0元;照片八张,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从而证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上存在不当之处;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建军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张建军已向原告赔偿了48000元。被告张建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葛照江,其系被告葛照江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葛照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形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被告葛照江提供的已生效的(2013)邓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张建军在刑事庭审中对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被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三被告对其中的诊断证明、南阳市华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外购药发票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诊断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该证明是原告郭改梅出院后出具的,本院认为,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系相关专业机构出具,与原告郭改梅入院记录中显示的急性失血性休克、右上肢毁损伤、多处骨折的病情一致,且三被告均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诊断证明存在不实之处,故对该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该诊断证明虽显示郭改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输血及外购人血白蛋白,但未注明需输血及外购药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原告郭改梅因车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至事故发生后的半月内分五次从邓州市结核病防治所供血站购血是为抢救其生命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五张输血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确需外购人血白蛋白,但其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外购药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南阳市华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显示的付款单位是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能证明是郭改梅支付的该笔费用,三被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其陪护人员过多,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系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符合原告郭改梅因车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右上肢毁损伤、多处骨折的病情需要,且三被告均无相反证据证明该诊断证明存在不实之处,故对该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护理期限过长,但在限定期限内又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对此本院会综合整个案情予以酌定。被告葛照江提供的第1、2、4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建军、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照江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张建军、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均无异议,但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八张照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无法证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当,原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葛照江、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张建军驾驶豫R22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邓州市夏集乡大王集村处,与原告亲属唐明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唐明会当场死亡、乘坐人郭改梅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20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明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改梅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葛照江,张建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葛照江支付给原告郭改梅医疗费35000元。再查明:死者唐明会,生于1946年2月4日;其妻郭改梅,生于1948年2月24日;其长子唐红,生于1970年11月14日;其次子唐磊,生于1972年7月29日;其三子唐小飞,生于1974年3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葛照江雇佣的司机张建军驾驶豫R22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唐明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唐明会死亡、乘坐人郭改梅受伤的事实清楚,现唐明会的近亲属作为原告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郭改梅的生活护理费应由被告按15年护理一次性支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可暂由被告一次性支付3年的生活护理费,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理。被告葛照江、张建军所辩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当,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张建军在其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二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照江所辩因唐明会未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改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改梅属唐明会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故郭改梅的损失不属于唐明会三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告葛照江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照江所辩三人护理过多,因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了相关的诊断证明,再结合原告郭改梅因车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右上肢毁损伤、多处骨折的病情,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照江所辩肇事司机张建军在刑事案件中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48000元应认定为赔偿性质,从原告的赔偿款中冲减,本院认为,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中显示因被害人郭改梅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张建军向郭改梅赔偿4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该款是张建军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刑事谅解而补偿给被害人家属的,不应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冲减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告葛照江所辩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因本案肇事司机张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可视为对原告精神上的抚慰,故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照江所辩不应支付原告郭改梅的外购药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照江所辩不应支付郭改梅的误工费,因郭改梅已超过60岁,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作为被告葛照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履行职务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一)因唐明会死亡四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34203元/年×1/2年=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7524.93元/年×14年=105349.02元;上述1-2项合计为122450.52元。原告郭改梅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8780.7元;2、住院护理费:50元/天/人×83天×3人=12450元;3、营养费:30元/天×83天=2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5、残疾赔偿金:7524.93元/年×16年×100%=120398.88元;6、生活护理费:50元/天×365天/年×3年=5475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1-7项合计为263359.58元。上述(一)、(二)项总计为385810.10元,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265810.10元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由被告葛照江承担70%即186067.0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葛照江垫付给原告郭改梅的医疗费35000元,可从其应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被告葛照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86067.07元(执行时扣除先期已支付的35000元);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张建军的诉讼请求;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200元,由四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葛照江负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审 判 员  常 新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