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杨某,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陶文锋,系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54年5月6日出生,住中山市,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2年,被告开始迷恋赌博,借了大量的高利贷,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用于还债。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3年,被告与公司职员发生婚外情,当时该职员还到原告家里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009年1月,被告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和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王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据、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某与陈某原系教师,双方于1993年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王某一直与杨某共同生活,现在中山市实验中学读高二。婚后陈某辞去教师工作自己经商。2006年至2008年间,陈某因未清偿借款(其中一笔为80625元,另一笔为30000元)和透支信用卡(所产生的本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11103.92元)被债权人诉至法院,上述判决生效后已经由法院执行完毕。杨某认为,陈某迷恋赌博,有婚外情,并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自2009年1月分居后,陈某未回来过,未尽家庭义务和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本院依杨某的申请对其婚生女王某进行询问。王某称,2009年,陈某就外出居住了,2013年6月份回来过一次。如果法院判令杨某与陈某离婚,其愿意跟随杨某生活。另查明:杨某称其做文员,月收入2500元。本院认为:杨某与陈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是较好的。杨某主张陈某迷恋赌博,有婚外情,并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某主张双方自2009年1月分居后,陈某从未回来过,该陈述亦与王某的陈述相矛盾。双方结婚至今将近二十年,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爱互谅、加强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劲松审 判 员 董诗婷人民陪审员 李绮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卓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