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与刘小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刘小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负责人:沈耀辉。委托代理人:陈小江、罗峰。被告:刘小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小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核实后发放信用卡一张,被告在使用中共透支本金2474.6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908.27(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合计6382.8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小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透支借款本金2474.62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908.27元(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合计6382.8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小明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办卡申请书一份;2、被告资信资料一组(被告工作证明一份、被告所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所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信用卡交易的流水清单一份;4、原告向被告催收透支款记录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核实后发放信用卡(卡号为:×××1743)一张。该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每月结息。月结金额的百分之十为最低还款额,逾期按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本金2474.62元,利息及滞纳金3908.27元,合计6382.8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刘小明因信用卡申请、发放、使用而建立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中国银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小明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滞纳金等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明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行借款本金2474.62元,利息及滞纳金3908.27元,合计638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刘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