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懂,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2011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灵芝、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汪某甲(女,汪某某之姐姐)骑着电瓶车途径平阴县二级站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行人张某某(男,53岁,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村)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汪某甲打电话给其父亲汪某乙说被人打了,汪某乙与被告人汪某某一起来到现场,汪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汪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到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平阴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崔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英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