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甸支行与李贵金、吴奇庆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支行,李*金,吴*庆,冯*斌,喻*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商初字第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支行(下称星*支行)法定代表人陆*荣,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才,男,星*支行信贷员被告李*金被告吴*庆被告冯*斌被告喻*荣原告星*支行与被告李*金、吴*庆、冯*斌、喻*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吴*庆、冯*斌、喻*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支行诉称,被告李*金、吴*庆、冯*斌、喻*荣于2010年11月26日与星*信用社(星*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星*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于2011年11月8日到期。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及利息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债务到期,被告一直未能如约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2年9月20日所欠利息为30465.05元;并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吴*庆、冯*斌、喻*荣对被告李*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吴*庆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冯*斌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喻*荣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李*金以购车为由,向南京市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星*信用社(现更名为星*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7.413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吴*庆、冯*斌、喻*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给付被告李*金。债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金对借款及利息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截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利息30465.05元。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苏银监复(2011)119号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归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金未能如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其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庆、冯*斌、喻*荣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李*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吴*庆、冯*斌、喻*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利息30465.05元(利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吴*庆、冯*斌、喻*荣对被告李*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6元。由被告李*金负担;被告吴*庆、冯*斌、喻*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