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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祝清森与郭店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清森,郭店存,袁东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82号原告祝清森。被告郭店存。被告袁东岭。原告祝清森与被告郭店存、袁东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清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店存、袁东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清森诉称,被告郭店存、袁东岭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店存、袁东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店存、袁东岭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郭店存、袁东岭向原告祝清森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积极偿还。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为月息3.5%,超出法律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店存、袁东岭偿还原告祝清森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5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之日)。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店存、袁东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款时增加3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聚新审 判 员  徐德民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