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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瑾头工业区迦南五金厂员工。2013年4月2日15时许,钟某某与尹某某在该厂一楼磨光车间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后钟手持铁片打伤尹的头部等处,致尹的枕骨骨折,后被同事劝阻并将尹送往医院治疗。同年4月11日,钟某某与尹某某因协商赔偿不成,双方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入职登记表,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考虑到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