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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39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春珍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珍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珍,女,19××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梅溪乡××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3年4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2013年5月17���本院决定对王春珍取保候审,王春珍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珍犯失火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春珍在资源县梅溪乡沙坪村狗屎岭自家责任山烧杂草和砍下的灌木,失火将王艳平、雷泽群、唐桂香等多户村民责任山内林木烧毁。经鉴定,过火面积10.18公顷,其中有林地过火面积5.11公顷,灌木林地过火面积5.07公顷。公诉机关就起诉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珍因失火��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0.18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珍辩称,王春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王春珍对指控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春珍犯罪以后,已与被害人王举谦、唐桂香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已付清王举谦赔偿款11000元,已付清唐桂香赔偿款15000元。王春珍与其他被害人也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春珍于2013年3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议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甲、吴乙、王某某、谌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艳平、雷泽群、王举祝、吴文生、吴文辉的陈述;4、被告人王春珍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珍失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春珍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王春珍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珍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国美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侯进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