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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秦光伦与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秦光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社绍家榜29号。法定代表人:唐丽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正林,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光伦,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靳太勤,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吉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光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12326号民事判决,崇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崇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正林,秦光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太勤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备案编号为渝沙普-143号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载明崇吉公司系联合花园停车库的管理单位。由于秦光伦认为自己在崇吉公司经营的联合花园停车库工作,遂于2012年11月26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崇吉公司支付秦光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秦光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秦光伦诉称:秦光伦于2011年7月15日经人介绍到崇吉公司位于天星桥正街121号的联合花园停车库从事车库管理员工作。2012年7月11日,崇吉公司无故辞退秦光伦。秦光伦在工作期间,崇吉公司未与秦光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秦光伦办理社会保险。秦光伦的月工资为13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崇吉公司支付秦光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一审崇吉公司辩称:秦光伦与崇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秦光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依法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秦光伦主张与崇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崇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成立,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秦光伦自行承担。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秦光伦举示了联合花园车库月租车收费明细表、车库值班人员考勤表、照片、车辆停放登记表、联合花园停车月票卡、调查笔录、收据、发票、通知、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光盘、证人姚某以及阳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崇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秦光伦举示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和通知。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是真实的,崇吉公司确系联合花园停车库的管理者;通知系调整停车费事宜的,并且加盖了崇吉公司的印章,崇吉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两组证据结合起来足以认定崇吉公司系联合花园停车库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崇吉公司关于其不是该停车库的经营者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联合花园车库月租车收费明细表、车库值班人员考勤表。该组证据并无加盖崇吉公司印章,也无崇吉公司其他人员的签字,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车辆停放登记表。该证据没有抬头,无法判断系何单位的停车登记表,也未加盖崇吉公司印章,也无崇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四)联合花园停车月票卡、收据、发票、照片、光盘。其中联合花园停车月票卡加盖有联合花园停车专用章,收据、发票均加盖有崇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结合崇吉公司系联合花园停车库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秦光伦拍摄的车辆的照片和光盘视频形式上是真实的,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该单个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五)调查笔录、证人姚某以及阳某的证人证言。其中调查笔录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崇吉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姚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崇吉公司以及联合花园停车库之间的关系,证人姚某是否系崇吉公司员工,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故对其证言一审院不予采信。证人阳某出示的车辆行驶证、交纳停车费收据及其证言均证实崇吉公司系联合花园停车库的经营者,证人自己系在联合花园停车库停车的车主,证人阳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秦光伦在该停车库从事车库管理员工作,但证明力较弱。秦光伦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秦光伦举示的经查明为真实的证据均不足以单独证明秦光伦与崇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崇吉公司系联合花园停车库的经营者是不争的事实,同时秦光伦举示的缴费收据、停车月票卡均为原件且数量较多,如果秦光伦并非其声称的系崇吉公司经营车库的管理员,那么其持有上述数量较多原件的事实便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崇吉公司也未对此做出其他相反的解释和说明;再结合作为车主出庭作证的证人阳某的证言,足以使法官内心确信秦光伦与崇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秦光伦与崇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崇吉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秦光伦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离职与否以及离职时间、离职原因依法均属于崇吉公司掌握和保管的事项,依法应当由崇吉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崇吉公司对此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崇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秦光伦称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月工资为1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秦光伦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并已经不在崇吉公司处工作,崇吉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崇吉公司从根本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也就否认了继续劳动关系的可能,双方事实上已经不存在继续维系劳动关系的合意基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二倍工资。由于本案秦光伦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崇吉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崇吉公司应当给付秦光伦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75.86元(1300元/月×10个月+1300元/月÷21.75天×18天=”14”075.86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秦光伦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75.86元;二、驳回原告秦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崇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秦光伦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秦光伦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秦光伦与崇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以秦光伦提供的缴费收据、停车月票卡便推定秦光伦是崇吉管理员违背一般逻辑思维,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凭证范围,不应任意扩大认定劳动关系。2、证人阳某只是车库的一名车主,不是崇吉公司的其他劳动者,不了解秦光伦与崇吉公司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秦光伦辩称:崇吉公司不承认管理联合花园车库,而上诉又说联合花园车库停车月票和缴费发票是内部管理问题,自相矛盾。停车发票都在管理处,车库管理人员能够拿到发票;崇吉公司上诉未将证据类别列举完全,阳某能够证明秦光伦是车库管理人员;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共停车楼场备案登记证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是真实的,崇吉公司确系联合花园停车库的管理者;通知系调整停车费事宜的,并且加盖了崇吉公司的印章,因此,崇吉公司关于其不是该停车库的经营者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合花园停车月票卡加盖有联合花园停车专用章,收据、发票均加盖有崇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秦光伦举示的缴费收据、停车月票卡均为原件且数量较多,并结合联合花园停车车主阳某出庭证言证实秦光伦在该停车库从事车库管理员工作,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秦光伦与崇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秦光伦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离职与否以及离职时间、离职原因、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均属于崇吉公司掌握和保管的事项,依法应当由崇吉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崇吉公司对此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崇吉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秦光伦称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月工资为1300元,低于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支持。秦光伦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并已经不在崇吉公司处工作,崇吉公司从根本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也就否认了继续劳动关系的可能,因此,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二倍工资。由于本案秦光伦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崇吉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崇吉公司应当给付秦光伦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7月1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75.86元(1300元/月×10个月+1300元/月÷21.75天×18天=”14”075.86元)。综上所述,崇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崇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