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许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许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80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冯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贝妮,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委托代理人翁铭励,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被告许超,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许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贝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许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56729900的信用卡。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明确: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或转借,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承担;信用卡账户的固定信用额度最高为人民币5万元(含等值外币);信用卡中心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交易从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至信用卡中心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所使用全部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也可按照信用卡中心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交易时选择了最低还款额方式,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的现金交易以及因之而产生的取现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首月最低还款额的比率为10%;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5‰,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信用卡中心保留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年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权利,具体收费标准将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并将在《领用合同》中约定。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后还附有费用表。至2013年8月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金额已达人民币39,211.72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798.43元)。原告讨款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35,798.43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等,负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卡的事实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及欠款的明细。被告许超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1,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将原告提供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材料2由原告自制,虽不符法定证据标准,但被告对材料记载内容未表异议,本院将材料2作为被告欠款金额构成的说明。原告就所述与被告签约、被告欠款等事实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及相关附件等证据予以印证,并附上交易记录对被告欠款构成加以说明;被告在收到诉状及证据等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述其签约、欠款等事实提出抗辩;被告未提抗辩的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领用了涉案信用卡后,即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义务。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提现后,应在合约规定的还款到期日内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借款后,在借款到期还款日之后较长的时间内未予还款。现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清借款,支付借款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35,798.43元,支付该借款本金至2013年8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34.17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1,179.1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9,211.72元。二、被告许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35,798.43元自2013年8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元(已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7元,由被告许超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