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本市鼓楼区南昌路19号南汽宾馆平房宿舍内,趁同宿舍人员胡某睡觉之机,窃取其卡西欧牌手表一块、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ZIPPO牌打火机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13元。同月5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将所窃物品归还胡某,同月14日,宋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胡某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谅解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宋某的身份材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系初犯,所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帮教,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丽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