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行审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2)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陆森熊,王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勤咏。被执行人:陆森熊。被执行人:王宁宁。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浔卫计千计生征字(2013)第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陆森熊、王宁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于2012年11月1日在湖州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按二胎出生上一年(2011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即陆森熊、王宁宁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188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7月16日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陆森熊、王宁宁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浔卫计千计生征字(2013)第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