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忠源针织厂与被告汇特利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道玉,六合区冶山镇初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彭道玉,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华、彭其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合区冶山镇初级中学,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四合墩社区石柱林路。法定代表人徐永,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山,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六合区冶山镇初级中学党支部书记。原告彭道玉与被告六合区冶山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冶山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代理审判员黄苏和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彭道玉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华,被告冶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焦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道玉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到被告处食堂工作,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工作期间每日加班3小时,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未替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避开寒暑假时间,以逃避支付原告寒暑假工资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订立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原告的权利,双方后续订立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鉴于以上情况,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自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五日内补足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对此被告表示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延长工资时间加班工资24591.17元;2、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7590元;3、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寒、暑假工资1518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被告冶山中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基本上不存在加班,除非偶尔有上级领导来检查或者学校搞活动延长下班时间,对此情况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2、由于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已预先扣除了400元伙食费,故实际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3、原、被告签订的是临时性用工合同,按照被告单位的性质,寒暑假不允许补课,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用工期限不包含寒暑假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寒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原、被告签订的是阶段性的临时用工协议,每次用工期限届至后协议就自动终止,尽管双方陆续签订过几次用工协议,但双方并非是连续性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7月1日起,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的用工协议也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进入被告处食堂工作,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9月1日以前的劳动合同为每学期一签订,用工期限不包含寒暑假时间。2012年暑假结束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邮寄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自收到《告知函》之日起五日内补足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对此被告未予答复。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2、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591.17元;3、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7590元;4、支付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寒、暑假工资15180元。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元;二、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2390元;三、对于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850元。原告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考核奖金组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875元(不含加班工资)。此期间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情形,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09年9月1日的《临时用工合同书》《告知函》、EMS详情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三份《临时用工合同书》、工资表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不包含寒暑假时间,但是因为寒暑假是学校职工应享受的假期,且原告在寒暑假期间亦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连续性,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刻意剔除寒暑假时间规避了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法律规定,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无效。原、被告在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后,原告有权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后续订立劳动合同时仍采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形式,故应视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主张后续劳动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因终止时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要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又因《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被告辩称每月实际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了400元伙食费,因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中均无体现,而被告提供的职工会议记录无参与人员签字,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原告经济补偿金5197.5元{[(1140元/月×11个月)+1320元]÷12个月×4.5}年。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2007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应予补足,差额为3360元[(1140元-875元)×11个月+(1320元-875元)]。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延长工作时间情形,被告已予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具体加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食堂工作人员安排表系单方制作,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公示,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共计750小时,被告应发放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466.67元{[(1140元/月÷174小时×687小时)+(1320元/月÷174小时×63小时)]×150%}。原告系被告处的后勤工作人员,非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老师,依法不享有带薪寒暑假的待遇,其主张寒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合区冶山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道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97.5元、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36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466.67元,合计16024.17元。二、驳回原告彭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六合区冶山镇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