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宗鹏鹏、马清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宗鹏鹏,马清芳,黄云英,宗丰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冯秀勤。委托代理人:赵群超。被告:宗鹏鹏。被告:马清芳。被告:黄云英。被告:宗丰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宗鹏鹏、马清芳、黄云英、宗丰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群超、被告黄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鹏鹏、马清芳、宗丰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宗鹏鹏、黄云英、宗丰永共有的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被告宗鹏鹏、马清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宗鹏鹏系义乌宗鹏饰品商行业主。被告宗丰永、黄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宗鹏鹏在原告处有贷款两笔。其中一笔120万元为抵押贷款,由被告宗鹏鹏、黄云英、宗丰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16幢204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另一笔50万元为信用贷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8月17日将两笔贷款款项打入被告宗鹏鹏指定账户。各被告与原告分别签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2013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宗鹏鹏涉及诉讼,且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亦被法院查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告知原告,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被告宗鹏鹏未按原告要求提前还款或者提供新的担保,已经严重威胁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已宣布被告宗鹏鹏在原告名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现诉请判令:1、被告宗鹏鹏、马清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71755.3元及按照相应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其中12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0.6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自起诉日起按月利息率0.97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371755.3元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罚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宗鹏鹏、马清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5.6万元;3、原告对上述所有债务在被告宗鹏鹏、黄云英、宗丰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16幢2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义乌房权证稠城B000071**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马清芳、黄云英、宗丰永对上述所有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宗鹏鹏、马清芳、宗丰永未作答辩。被告黄云英答辩称:我认为120万元的贷款还没有到期,原告方主张罚息是不合理的。37万元的也还没有到期,主张罚息也不合理。我会按照合同约定的8月15日清偿债务的,原告提前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不应该由我们出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事实。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2012YW-ZY3024)一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抵押合同(2012YW-ZY3024)一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YW-ZY3024)一份、个人贷款合同(2012YW-ZY3024)一份、个人信用货款合同(2012YW-SY2114)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宗鹏鹏在原告处贷款170万元,并由被告宗鹏鹏、黄云英、宗丰永提供义乌菊园16幢204室进行抵押担保,由黄云英、宗丰永及义乌市宗鹏饰品商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宗鹏鹏尚欠原告贷款的事实。五、EMS回单及签收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就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进行催告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按标准支付律师费用。七、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宗鹏鹏、马清芳及被告宗丰永及黄云英在贷款发生时分别为夫妻关系。八、广发银行人个信用贷款面谈记录表1份3页,广发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1份2页,共同证明贷款发生在被告宗鹏鹏、马清芳夫妻关系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宗鹏饰品商行,系夫妻共同债务。九、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因涉案被查封的事实。被告黄云英质证认为:一、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二、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三、对于房屋他项权证没有异议。四、对证据四有异议,宗鹏鹏于2013年5月20日存到宗鹏鹏的账户4.7万元用于支付120万元贷款的利息和50万元贷款本息。用于支付120万元贷款的利息是29431.73元,用于支付50万元本金的是12449.92元,利息是5148.35元。五、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六、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七、对于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八、对证据八没有异议。九、对证据九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宗鹏鹏、马清芳、宗丰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黄云英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借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抵押合同一份、个人综合授信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黄云英虽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宗鹏鹏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了120万元贷款的利息29431.73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对EMS回单及签收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广发银行人个信用贷款面谈记录表、广发银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对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宗鹏鹏、马清芳、黄云英、宗丰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宗鹏鹏、马清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云英、宗丰永系夫妻关系。被告宗鹏鹏系个体工商户义乌市宗鹏饰品商行经营者。2012年6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义乌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宗鹏鹏(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YW-SY2114),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以月利率1.34%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结息日为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乙方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甲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甲方的权益,甲方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货部分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宗鹏鹏发放了50万元贷款。2012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宗鹏鹏(乙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编号:2012YW-ZY3024),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云英、宗丰永、马清芳、义乌市宗鹏饰品商行(乙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YW-ZY3024),约定乙方为甲方同宗鹏鹏签订的上述《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120万元,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宗鹏鹏、黄云英、宗丰永(乙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YW-ZY3024),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合同系原告同宗鹏鹏签订的上述《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抵押财产为被告宗鹏鹏、黄云英、宗丰永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16幢204室房产,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120万元,最高债权额的债权确认时间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债权数额为120万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宗鹏鹏(乙方借款人)、被告宗鹏鹏、黄云英、宗丰永(丙方抵押人)、被告黄云英、宗丰永、马清芳、义乌市宗鹏饰品商行(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2YW-ZY3024),约定本合同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YW-ZY3024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以年利率6%计息或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自贷款实际发生日起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担保方式为宗鹏鹏、黄云英、宗丰永提供的抵押担保和黄云英、宗丰永、马清芳、义乌市宗鹏饰品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同时还约定乙方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或担保人经营及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甲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甲方的权益,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但借款人拒绝时,甲方可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货部分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宗鹏鹏发放了120万元的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2013年3月14日,因被告宗鹏鹏涉及诉讼,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黄云英、宗丰永、宗鹏鹏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16幢204室的房产,查封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宗鹏鹏发去律师函,要求其提供新的抵押担保,否则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但被告宗鹏鹏未提前还款也未提供新的担保。关于2012年6月27日的50万元贷款,被告宗鹏鹏按约偿付了2013年5月20日前的本金和利息,截至2013年5月20日尚欠本金371755.3元未还。关于2012年8月17日的120万元贷款,被告宗鹏鹏按约支付了2013年5月1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黄云英、宗丰永、马清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义乌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在被告宗鹏鹏涉及诉讼,其与黄云英、宗丰永提供的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可能影响或损害原告的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诉请被告宗鹏鹏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对于尚欠的1571755.3元借款,被告宗鹏鹏应当按原告的要求提前归还借款,否则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于被告宗鹏鹏、马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宗鹏鹏、马清芳共同清偿。对于2012年8月17日的120万元借款,由被告宗鹏鹏、黄云英、宗丰永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黄云英、宗丰永、马清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或者要求被告黄云英、宗丰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4元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万元应由被告宗鹏鹏、马清芳负担,对于上述费用属于借款担保范围内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分别为12800元、42755元。对于2012年6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被告宗鹏鹏尚欠原告的371755.3元本金及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就被告宗鹏鹏、黄云英、宗丰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或者由被告黄云英、宗丰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鹏鹏、马清芳、宗丰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鹏鹏、马清芳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57175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其中120万元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371755.3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2012年8月17日的12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罚息及诉讼费12800元、律师费42755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宗鹏鹏、黄云英、宗丰永提供的抵押财产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16幢204室房产(产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71**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71**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b00007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云英、宗丰永对2012年8月17日的120万元借款借款本金、利罚息及诉讼费用12800元、律师费4275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4元,由被告宗鹏鹏、马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5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