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47号黄仁友盗窃一案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仁友,男,壮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文灿,广西文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仁友去到贵港市汽车总站,看见被害人罗××将行李箱放入大客车的行李舱后上车。后被告人黄仁友趁被害人罗××不备将其行李箱盗走,行李箱内有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25元。2013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仁友去到南宁市江南客运站,看见被害人李××将行李箱放入大客车的行李舱后上车。后被告人黄仁友趁被害人李××不备将行李箱内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890元。2013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黄仁友去到南宁市江南客运站,看见被害人黄××将行李箱放入大客车的行李舱后上车,后被告人黄仁友趁被害人黄××不备将行李箱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携带行李箱离开江南客运站时被工作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仁友已将上述赃物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行李箱退至公安机关,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罗××、李××、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仁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李××、罗××、黄××的陈述,证人甘××、黄××的证言,被告人黄仁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仁友犯盗窃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仁友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黄仁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仁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仁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永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