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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忠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忠兴,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忠兴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谢忠兴谎称自己担任某银行仪征支行行长等职务,以能帮忙找关系安排工作等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仇某某、潘某、曹某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即:1.2010年10月,被告人谢忠兴谎称自己是某银行仪征支行行长,以帮助被害人仇某某的女儿找关系安排教师工作的名义,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绿杨春酒店,骗取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4万元。2.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谢忠兴谎称自己是江苏某银行人事处副处长,以帮助被害人潘某的女儿找关系上力学小学的名义,在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太平盛世大酒店,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5万元。3.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谢忠兴谎称自己是扬州某银行行长,以为被害人曹某某购买原始股的名义,在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肯定宾馆,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1年6月2日,被告人谢忠兴在江苏省无锡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谢忠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3笔事实,同年6月17日取保候审,之后逃跑。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谢忠兴在江苏省高邮市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忠兴归案后,退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3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忠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仇某某、潘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胡某某、喻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存取款记录,在逃人员住处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忠兴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忠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忠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六日,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忠兴继续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代理审判员  王铁勋人民陪审员  裴 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