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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工产业研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工产业研究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微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比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工产业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工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高工公司以其名下平面杂志《高工LED-技术与应用》、高工LED网(http://www.gg-×××.c0m)、高工LED展会为广告服务方式,向艾比森公司发出《艾比森光电-市场推广整合服务合同》(费用:杂志12万元或18万元、网络1.8万元、大会赞助5万元或3万元等),但双方因服务方式、费用分歧,未能签订合同。2012年4月2日和5月16日,高工公司在官方网站http://www.gg-×××.c0m上分别以“高工LED专稿”形式发表《再××坷》、以“高工LED综合报道”形式从“国际金融报”处转载《艾比森35项专利存“水分”违规解聘高官惹官司》。2012年5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创业板发审委2012年第37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首发)获通过”等内容。2012年6月6日,高工公司在官方网站http://www.gg-led.c0m上以“高工LED综合报道”形式从“每日经济新闻”处转载《艾比森贴牌产品超六成招股书涉嫌隐瞒重要风险》系列文章。2012年6月25日,高工公司向艾比森公司发出《高工LED展览会合同》(费用170100元),但双方仍因服务方式、费用分歧,未能签订合同。2012年8月1日,高工公司在官方网站http://www.gg-led.c0m上以“高工LED专稿”形式发表《频××槛》。2012年9月17日,艾比森公司在官方网站http://www.ab×××.cn上刊登《关××明》,对高工公司在上述文章中称艾比森公司在经营状况、产品质量、技术程度、内部人事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作出回应和澄清,并称“高工LED网曾经邀请我司加入其组织的W20-LED峰会,并因公司上市要收取媒体保护费”等内容。2012年9月20日,高工公司在官方网站http://www.gg-×××.c0m上以“高工LED专稿”形式发表《被××”》系列文章。2012年9月21日,高工公司在官方网站http://www.gg-×××.c0m上以“高工LED专稿”形式发表《关××明》中称“G20-LED峰会组委会从未向艾比森发出过任何形式的G20-LED峰会入会邀请”;“《高工LED》对艾比森的相关报道,无论是其与前核心员工的专利官司,其产品质量问题,还是对其盈利盲目预测,都基于对人的调查和行业的客观事实”;“艾比森‘声明’的‘高工LED因其上市收取媒体保护费’,是对《高工LED》的诽谤”等内容,并附艾比森公司和法制晚报等其他媒体发表有关高工公司的内容相关文章标题及链接。在调查过程中,证人闫友念(艾比森公司市场部经理)承认在高工公司工作人员与其沟通广告服务业务过程中未提及“媒体保护费”,并称高工公司作为LED专业媒体,每次双方不能合作时,高工公司就发出负面新闻和不实报道,感觉不跟高工公司签约就会有媒体负面影响。高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艾比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在官方网站http://www.ab×××.cn、阿里巴巴网http://www.inf0.china.alibaba.c0m、中国自动化网http://www.ca800.c0m、聪慧灯饰网http://www.lamp.hc360.c0m、新华网发展论坛http://www.h0rum.h0me.news.cn等网站或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赔偿名誉损失1元。原审法院认为,高工公司通过平面杂志、电脑网络、展会等形式经营为广大LED生产企业提供广告服务业务,而艾比森公司系LED生产企业。高工公司两次联系艾比森公司商谈提供广告服务业务,因双方对服务方式、费用金额等分歧,艾比森公司未能接受高工公司提出的广告服务业务,以致双方未能签订相关广告服务合同。同时在艾比森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高工公司先后数次以专稿和综合报道形式发表和转载有关艾比森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负面文章,使艾比森公司产生若不与高工公司达成广告服务业务、其就会被高工公司反复进行负面报道的印象,导致艾比森公司将未接受高工公司提供广告服务的业务费用理解为“高工公司因艾比森公司上市要收取媒体保护费”,遂在回应和澄清负面报道的声明中使用了“因公司上市要收取媒体保护费”的用语。但实际上,高工公司在与艾比森公司商谈提供广告服务业务过程中未提及“媒体保护费”,艾比森公司在声明中使用上述用语不当,易使公众产生误解,应予删除,故艾比森公司应将官方网站刊登声明及阿里巴巴网http://www.inf0.china.alibaba.c0m、中国自动化网http://www.ca800.c0m、聪慧灯饰网http://www.lamp.hc360.c0m、新华网发展论坛http://www.h0rum.h0me.news.cn网站转载刊登声明中的“因公司上市要收取媒体保护费”用语删除,并发布关于高工公司联系艾比森公司商谈提供广告服务业务过程中未提及“媒体保护费”的说明,通过上述措施即可停止侵权行为,消除相关不良影响,恢复高工公司名誉(商业信誉)。双方当事人往来原因及过程表明,双方存在金钱利益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与艾比森公司在回应和澄清高工公司多次负面报道的声明中不当使用“媒体保护费”用语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高工公司联系艾比森公司商谈提供广告服务业务未果,及高工公司在艾比森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先后对其进行多次负面报道,是导致艾比森公司发生上述错误用语行为的诱因之一。故对高工公司要求艾比森公司刊登道歉声明及赔偿损失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官方网站http://www.absen.cn刊登的《关××明》中“因公司上市要收取媒体保护费”用语删除;二、被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阿里巴巴网http://www.inf0.china.alibaba.c0m、中国自动化网http://www.ca800.c0m、聪慧灯饰网http://www.lamp.hc360.c0m、新华网发展论坛http://www.h0rum.h0me.news.cn转载刊登的《关××明》中“因公司上市要收取媒体保护费”用语删除;三、被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官方网站http://www.absen.cn发布关于原告深圳市高工产业研究有限公司联系被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商谈提供广告服务业务过程中未提及“媒体保护费”的说明;四、被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阿里巴巴网http://www.inf0.china.alibaba.c0m、中国自动化网http://www.ca800.c0m、聪慧灯饰网http://www.lamp.hc360.c0m、新华网发展论坛http://www.h0rum.h0me.news.cn刊登关于原告深圳市高工产业研究有限公司联系被告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商谈提供广告服务业务过程中未提及“媒体保护费”的说明;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高工产业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预收25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艾比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认了高工公司在艾比森公司上市过程中多次发布对其不利的负面文章,却没有查明高工公司发布这些文章的目的和动机、文章的真实性,以及高工公司要求艾比森公司与其签订一系列商业合作合同未果与高工公司发布负面文章之间的关系,仅以证人闫友念的单方说法就认定艾比森公司在声明中使用“媒体保护费”不当,是错误的。艾比森公司已通过大量证据,证明了高工公司发布的文章均是不实的,且这些文章均是在双方就业务合作未达成后发布的。双方在联系过程中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高工公司明显利用其媒体身份逼迫艾比森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和展会合同,实际上是变相收取“媒体保护费”,趁着艾比森公司上市的关键时刻,以发布对其负面的不实文章为手段,从而达到逼迫艾比森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的目的,艾比森公司将该行为理解为“收取媒体保护费”,并无不当。二、艾比森公司的网站刊载的澄清文章内容是正当的,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使用任何侮辱与诽谤的语言,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对高工公司的损害,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审要求艾比森公司删除转载网站上的用语,没有法律依据,也干涉了第三方的民事权利。据此,上诉人艾比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艾比森公司亦以名誉权受损为由起诉被上诉人高工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高工公司发表的涉案系列文章侵害艾比森公司名誉权,判令高工公司删除并赔礼道歉。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艾比森公司发布的“高工公司因艾比森公司上市要收取媒体保护费”的内容是否侵犯了高工公司的名誉权。对此,双方在商谈广告服务合同过程中,高工公司并未提出过收取所谓“媒体保护费”的要求,艾比森公司也承认该说法是基于高工公司在其上市时集中发布或转载有关负面文章的行为而产生的主观推测,因此,上诉人所谓“媒体保护费”的说法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也容易使社会公众对高工公司的形象产生负面认识,对其社会评价降低。对于高工公司在特定时间发布特定内容文章的行为,艾比森公司已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不应以客观不存在的说法进行主观推测。原审法院据此要求艾比森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删除不实言论,以及在其官方网站及转载网站刊登澄清说明,是正确的。但对于其他网站或媒体转载艾比森公司涉案文章,艾比森公司无法直接删除,原审判令艾比森公司在其他转载网站删除不实言论的内容,不具有可行性。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承担方式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高工产业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艾比森公司与高工公司各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艾比森公司与高工公司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