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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王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王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396号原告王旭东,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王鹏程,男,1964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旭东与被告王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林涛、人民陪审员李智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旭东起诉称:2010年3月9日,王鹏程向王旭东借款12万元,王鹏程偿还了7万元剩余5万元未能偿还。现王旭东诉至法院要求王鹏程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王鹏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鹏程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王旭东向王鹏程账户汇款12万元,之后王鹏程向王旭东返还了7万元。2012年8月27日,王鹏程向王旭东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承认尚欠5万元于10月底之前还清。王旭东称王鹏程未能按照承诺还款。上述事实,有王旭东提交的转账凭条、借条、还款承诺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旭东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在王旭东与王鹏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此借款关系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旭东作为债权人要求王鹏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鹏程未能按照承诺还款,王旭东要求王鹏程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旭东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鹏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郑林涛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