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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上官英楠、上官祥其与马利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英楠,上官祥其,马利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上官英楠。原告上官祥其。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官卫东。被告马利富。原告上官英楠、上官祥其诉被告马利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俏晓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英楠、上官祥其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官卫东、被告马利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英楠、上官祥其诉称,2012年12月31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马利富到原告上官英楠家门口滋事,故意踢倒原告家的水泥砖墙并砸毁水泥砖块,原告上官英楠、上官祥其闻讯前去阻拦,被告马利富挥拳将两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上官英楠头部两侧被被告马利富打了两个大瘤,手、胸、腿部等处受伤,当日夜里头痛不已并出现呕吐,次日凌晨被紧急送往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8天。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上官英楠被他人打伤致双颞部等处软组织挫伤,评定该损伤愈合的休息时限为15日,住院8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被告造成原告上官英楠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健康损失费共计12754.22元,财产损失有水泥砖毁坏、砖墙建筑人工费共计610元。上官祥其手、腿部等多处被被告马利富殴打致伤,经县人民医院医治,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健康损失费共计3633.86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马利富怀揣利器、欲图强行破门闯进原告上官英楠家行凶,因大门反锁未能闯进,高声咒骂后离去;2013年2月13日,被告马利富在村里当众、当面威胁原告上官祥其。被告马利富的所作所为,给二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惊恐,并导致原告上官英楠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529.72元,上官祥其精神损失费计2000元。被告的种种蓄意伤害行为,给二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官英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赔偿、健康损失费共计26283.94元;2、被告赔偿原告上官英楠水泥砖毁坏、砖墙建筑人工费共计61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上官祥其医疗费、交通费、精神赔偿共计5633.86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上官英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赔偿、健康损失费共计26486.41元,并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马利富辩称,我没有殴打过两原告,两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反,我被两原告及上官卫东摁在地上,也有身体和财产损害,但我不要求二原告和上官卫东赔偿。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官祥其与被告马利富同系本县石练镇柳村村村民,原告上官英楠系居住在该村的退休教师。该村欲将原村幼儿园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二原告认为其享有该土地部分地块的使用权,故不同意进行拍卖,并将其认为享有使用权的地块用水泥砖块围起。2012年12月31日被告马利富拍得了原告围起的地块的使用权,并于当日下午15时20分许前往该地块,将原告围起的水泥砖墙推倒,原告上官英楠闻讯上前阻止并推拉被告,案外人雷凤琴(上官英楠的妻子)、上官卫东及随后赶来的原告上官祥其亦上前阻止,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原告上官英楠和上官祥其分别倒地受伤,之后被告马利富也被几人按倒在地。2013年1月1日,原告上官英楠到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复查复诊,共花费医药费10643.81元。同日,原告上官祥其到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573.86元。后原告上官英楠自行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3月11日,该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上官英楠被他人打伤致双颞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该损伤愈合的休息时限为15日,住院8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原告上官英楠花费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函、车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原、被告及雷凤琴、钟秋莲、雷文雄、张岳鹏、雷志武、上官卫东、雷文钧等人的公安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原告与被告马利富因土地使用权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两原告损伤,对两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起因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上官英楠愈合期内的医疗费为3380.1元,其住院天数、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亦参照该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上官祥其的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认定为573.86元。原告上官英楠的交通费中往返衢州的费用不在鉴定意见认定的损伤愈合期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官祥其的交通费根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两原告主张的健康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因二原告的伤均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官英楠因本次纠纷的损失:医疗费3380.1元、护理费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99元,合计4597.5元,由被告马利富赔偿3200元;原告上官祥其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3.86元、交通费40元,合计613.86元,由被告马利富赔偿4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官英楠、上官祥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上官英楠、上官祥其承担150元、被告马利富承担5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马利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俏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