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文举与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举,珠海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09号原告陈文举,男,汉族。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黄文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志斌,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文举不服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举、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景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0日,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珠交罚(2013)00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文举于2012年12月16日18时30分,驾驶粤C×××××出租车搭乘乘客时故意绕道行驶,违反了《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驾驶员询问笔录;2、信访处理表;3、GPS运行轨迹图;4、听证笔录;5、违法行为通知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证;8、非税收入票据;9、《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10、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图;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迎宾北路交南虹一街路口现场照片。原告陈文举诉称:原告驾驶粤C×××××出租车,于2012年12月16日18点30分从迎宾北路往拱北方向驾驶,经过了人民路与迎宾路交叉的红绿灯前面的香洲区府路口的迎宾北路上,有一女士招车,原告选择车道靠边后,该女士询问到珠海北站(轻轨站)的车价,原告回答要80元,乘客认为太贵,原告说:那打表多少就多少吧。乘客说:不打表最低多少钱?原告说:高峰期堵车最低70元。乘客上车后,原告刚起步行驶20米左右,乘客又表示要按表计价到香洲汽车站。原告按下计价器后就直行至前方最近的路口调头往柠溪路方向行驶,到了紫荆路与银桦路交叉红绿灯候灯时,计价器显示为16元。乘客提出自己平时乘车的车价才14元,而现在是16元。认为原告绕路。原告对此解释没有绕路行驶,现时正是堵车高峰期,每个路口都正好赶上红灯,因而走哪边都差不多的,不能跟平时比。乘客说:我不管,就给你14元。原告听她说无赖的话,心里不高兴就说:你要占我便宜,收你14元也可以。乘客听了觉得没面子,也很不高兴。过了红绿灯到了车站下客点,计价器显示为16.6元,乘客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给了发票。此后乘客投诉原告绕路,被告认为原告故意绕路,决定处罚原告壹仟元(1000元)罚款,原告不服,认为原告不存在故意绕路行为。出租车总不能每条路都量过后才走吧,总该有点空间吧。被告认为原告绕路,没有一个明确数据,对原告的上客地点也不明确,只说在南村豪苑龙宝轩酒家附近的地方,这有很大的区别的。原告陈述的上客地点有GPS线路图停顿的迹象可以查证。原告申请听证申辩,详细跟执法人员讲了当时的情况,原告是从迎宾北路往拱北方向直走的,乘客是在迎宾北路右边车道边上招车的,原告刹车距离和到安全上客点停下时,车已无法右转和掉头。因此,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罚款决定。原告陈文举提交的证据:粤珠交罚(2013)00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理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一)原告实施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12月17日,珠海市投诉中心接到一名女乘客电话投诉,反映12月16日18时31分在南村豪苑附近搭乘车牌为粤C×××××的出租车到香洲汽车总站,18时43分下车,收费17元,司机绕路多收费而且态度恶劣。被告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通知当事司机陈文举接受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在接受调查时称:事发时段在龙宝轩(核实该酒家位于南村豪苑东北角,即国华路交迎宾北路处)下客后,空车向拱北方向行驶,经过(人民西路)红绿灯后,有名女乘客在右拐往香洲区府的路口(核实该路口为南虹一街交迎宾北路丁字路口,无红绿灯)拦车去香洲汽车总站,原告驶至隧道北调头,经由柠溪路去香洲车站。到茂业百货红绿灯时,女乘客说应该走区府那条路再调头上人民西路,原告称“两边都差不多,这边还好走些”,到达目的地后原告按表显示收了乘客17元钱。执法人员询问原告为什么不选近的路走,原告答“乘客上车后在跟我讲价,我脑子里也在想价格的问题,心想走迎宾北路也很好走,就选了这条路”。执法人员又调取了该车GPS运行轨迹图,证实事发时间粤C×××××车经由迎宾北路、柠溪路、紫荆路到香洲总站,而最近路线显然是经由南虹一街、南虹二街、人民西路、紫荆路。结合投诉材料中的乘客陈述,可以判定违法事实成立。原告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在听证会上,原告提出他的车停在路口前面一点,如果要右转,还要倒车,但并未说会违反交规;原告还称,走人民路在下班时间会比较堵车,红绿灯多,走柠溪则比较顺畅,再者乘客也没提醒他走人民路。在听证会最后陈述时,原告仍强调,乘客上车后讲价,原告正在想这个事,所以没有留意,没有走人民路。综合原告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和听证时所提的申辩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在南虹一街交迎宾北路口附近上客后,到达香洲汽车总站的最近路线是,经由南虹一街、南虹二街、人民西路、紫荆路,而原告所提的所谓“红绿灯少”、“正在想事情没留意”等理由都不是正当理由,有违《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按最近路线行驶原则。至于原告称乘客没有提醒走人民路的说法属于推卸责任,难以成立。而原告提出的所谓不具备右转条件的理由是新提出的,属于反言,不应采纳。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的规定,乘客无要求时,司机应走最短路线,选择最短路线是司机的法定义务而不是乘客的义务,因此,对该申辩意见被告未予采纳。(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因此,被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理、适当。根据《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人应处一千元罚款,因本行政处罚案不存在减轻情节,被告决定对其处一千元罚款,内容合理、适当。(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进行调查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执法,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结合GPS运行轨迹图、乘客投诉记录等证据,初步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在组织听证会听取并研究了原告提出的申辩理由后,被告最终作出处罚决定并履行了送达手续。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所谓乘客改变目的地以及乘客应到对面坐车等理由不成立。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到过乘客目的地由珠海北站改到香洲汽车总站,直至原告申请复议时才提到该段情节,其真实性本身就大为存疑;并且,无论乘客目的地有无改变,根据最近路线原则,原告都不应经由迎宾北路、柠溪路等较远路线。至于说乘客应到马路对面坐车就不绕路了更是缺乏职业素养的说法。(二)所谓已经驶过路口,走人民路会违反交规的理由亦不成立。其一,原告修改了乘客上车位置的说法。根据原告第一次接受询问调查时的陈述,明确称乘客是在右拐往香洲区府方向的路口上车,并不是如其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起诉状附图注明的路口以南的绿化带位置,显然,原告前后说法不一,将乘客的上车位置刻意南移,是在被处罚后,改变策略另寻的牵强理由。根据禁反言原则,建议人民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二,原告在乘客上车后有条件右转。经查,南虹一街的实线并没有划到迎宾路上,两条路间还隔着一条非机动车道,该路口既无红绿灯,地面也没有划转弯车道的虚线,路边没有设置禁止调头标志牌,涉事车辆从迎宾北路往南行驶,经过南虹一街路口,乘客上车,之后完全可以右转,并不违反交通法规。其三,原告事后援引了司乘双方争议发生时没有提及的抗辩理由,不应采纳。举例而言,出租车驾驶员在禁止上客区域上客后又以路近为由拒载,事后就不能以该处不能上客为由作为拒载的合法理由。再如,出租车驾驶员明知乘客超员仍然搭载,上车后得知乘客目的地较近拒载,在接受处理时就不能再以乘客超员作为合法的抗辩理由。这是因为,驾驶员在作出载客的决定时,就已经充分评估并愿意在享受利益的同时承担因此带来的风险,而不能只享受利益,不承担违法的风险,更不应在面对执法机关的处罚时,对照法律另寻所谓的合法理由。上升到行政处罚的理论角度分析,类似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这类需要考虑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违法行为认定,对当事人主观方面的考量应当也只应及于事发当时的当事人心理状态,而不应当采纳当事人事后为了逃避处罚而编造的理由,否则必然会违反行政处罚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本行政处罚案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就争议发生时的情况描述是清楚的,即乘客上车后,车辆到隧道北调头经柠溪路到香洲车站,乘客到茂业百货前红绿灯处对路线提出异议时,他对乘客解释的理由是“两边都差不多,这边还好走些”,从未提过已经驶过路口,无法右转等理由。综合以上,并结合禁反言原则,建议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相关理由不予采纳。三、原告此前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处罚决定。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提出的理由大抵与行政诉讼所持理由相同,复议机构认真审查了原告提出的理由,认为不能成立,珠海市人民政府遂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珠府行复(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罚决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合理、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依法行政工作。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珠海市投诉中心接到一名女乘客电话投诉,反映12月16日18时31分在南村豪苑附近搭乘车牌为粤C×××××的出租车到香洲汽车总站,于18时43分下车,车资收费为17元,司机多绕路多收费而且态度恶劣。被告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后,通知当事司机陈文举(即原告)接受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该车GPS运行轨迹图,证实事发时间粤C×××××车经由迎宾北路、柠溪路、紫荆路到香洲汽车总站(最近路线应该是经由南虹一街、南虹二街、人民西路、紫荆路)。被告结合投诉材料中乘客的陈述,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向原告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在听证会上,原告提出他的车停在路口前面一点,如果要右转,还要倒车,但并未说会违反交规;原告还称,走人民路在下班时间会比较堵车,红绿灯多,走柠溪则比较顺畅,再者乘客也没提醒他走人民路。被告认为原告所提的所谓“红绿灯少”、“正在想事情没留意”等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行为有违《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按最近路线行驶的原则。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称乘客没有提醒走人民路的说法属于推卸责任,难以成立。被告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2013年3月20日,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珠交罚(2013)00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文举于2012年12月16日18时30分,驾驶粤C×××××出租车搭乘乘客时故意绕道行驶,违反了《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陈文举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文举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缴纳了罚款后,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是珠海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因此,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认定原告陈文举于2012年12月16日18时30分,驾驶粤C×××××出租车搭乘乘客时故意绕道行驶,违反了《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陈文举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有对驾驶员询问笔录、信访处理表、GPS运行轨迹图、听证笔录、迎宾北路交南虹一街路口现场照片等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文举诉称其载客时已超过右转路口,不便倒车,自己未多绕路的辩解理由,与其第一次陈述及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第四十七条规定:“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被告认定原告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在查处原告陈文举涉嫌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时,从接到举报开始,按规定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结合GPS运行轨迹图、乘客投诉记录等证据,初步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随后制作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在组织听证会听取并研究了原告提出的申辩理由,最终作出处罚决定并履行了送达手续,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粤珠交罚(2013)第00457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文举驾驶粤C×××××出租车搭乘乘客时故意绕道行驶,违反了《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据《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陈文举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文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代理审判员 邹 丹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