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郑永喜与严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喜,严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543号原告郑永喜。被告严小平。原告郑永喜与被告严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4月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4.6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6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及8月25日,被告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各言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正月15日归还。2011年4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6000元,承诺2011年5月底归还。上述五笔借款共计64.6万元,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五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的期限或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永喜借款64.6万元。二、被告严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永喜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866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荷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