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与费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费晓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67号原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陶惠芳。委托代理人顾伟成、金丹。被告费晓龙。原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与费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费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贸易往来,2011年原告多次发送货物给被告,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73357.45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3357.45元,逾期付款利息34443元,合计307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357.45元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332622元的事实。被告费晓龙辩称,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只能证明对账过程,而非最终结算;2、被告与原告有口头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2010年12月期间在原告公司任销售科长,截止到2011年1月止尚有货款106862.84元因质量问题未收回。后于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收回货款7万元给原告,前提是被告按优惠价格出售货物给原告;3、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负责收回的7万元款项已经由原告按月收取。但被告并未享受到原告的优惠。被告所代销的原告公司生产的货物,因货物质量问题,原告未能及时处理导致被告货款难以收回,以至于出现了对账单上的结欠数额;4、在原、被告对账之后,被告按照先付款后发货的要求,向原告购买过货物。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其中一次是客户支付的2万元承担汇票,由被告带回给原告公司职工赵丹,另外一次是支付给原告公司职工赵丹的两张现金支票(一张面额2万元、一张面额1.5万元),但是否交到原告公司财务,被告并不知道。以上付款两次共计5.5万元。综上,被告费晓龙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失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费晓龙为证明其与原告对账之后,又支付给原告2万多与的辩称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出庭证言归纳如下:2011年年底董某从被告费晓龙处拿了30000多元的汇票交到原告财务室,原告未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的部分应收款没有收回,原告离职时就由原告负责收回,其中销售到临安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后被告自己垫付了20000多元。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经庭审由原、被告质证、认证,被告费晓龙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异议;对对账单有异议,被告认为对账单确定的欠款数额正确,但在对账单之后,被告又支付了货款给原告,且对账单上已经写明质量问题没有处理。对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较好,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与事实不符;证人所陈述的原告垫付2万多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陈述的原告经过其向原告财务转交了30000多元的汇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董某的证言,因其与原告及被告的关系较为复杂,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事实的认可,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发送134172元的货物。后原告康宁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晓龙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费晓龙结欠货款123246.25元,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欠货款273357.45元。被告费晓龙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费晓龙在对账单上注明“有约定未履行,质量问题未处理”。后原、被告之间仍有交易往来,但原告向被告催讨对账单确定的货款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晓龙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费晓龙结欠原告货款273357.45元,被告费晓龙应承担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3357.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晓龙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履行口头协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费晓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内容及货物质量问题。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货款逾期利息34443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费晓龙应支付给原告货款27335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晓龙给付原告长兴康宁玻璃有限公司货物欠款27335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17元,减半收取2958.5元,由被告费晓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