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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冉与许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冉,许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张冉,男,汉族。被告许富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冉因与被告许富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冉、被告许富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冉诉称,2012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许富涛驾驶豫ESL9**号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公安局”北30米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许富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SL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的严重后果,事发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休养三个月后仍未痊愈,无法下地行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痛苦和财产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42.68元。被告许富涛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78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核定保险关系后,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案处理时需扣除其它车辆的无责赔付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3时26分许,被告许富涛驾驶豫ESL9**号小型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停在路上的仝红军驾驶的豫ETB8**号轿车、高华驾驶的豫EF35**号轿车、原告张冉相撞。造成原告张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富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红军、高华、王兰学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建议休息12周。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678.6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票面金额500元。被告许富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78.68元。另查明,原告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7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30张,被告提供的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富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许富涛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豫ESL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3678.68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8天为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8天为240元;误工费按2758元/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计算90天,为827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1人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计算30天,为2085.9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80元,合计14438.6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许富涛垫付的3678.6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759.94元。被告许富涛垫付的3678.6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因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告请求由负全责一方的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其它车辆的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可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14438.62元(支付原告张冉10759.94元,支付被告许富涛3678.68元);二、驳回原告张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许富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