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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孟宪红诉被告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红,杨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787号原告孟宪红,女。被告杨威,男。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原告孟宪红诉被告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仁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红、被告杨威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红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在磐石市东宁街鼎丰花园—241号住宅楼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0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月息2分,即20万×10个月×0.0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杨威辩称,原告孟宪红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认识原告孟宪红,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杨威没有收到所谓的借款合同中的200,000.00元。抵押没有经过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杨威用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债权为5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条中的被告签字无异议,但是欠条中的其他内容不是被告所写的;对于第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杨威向原告孟宪红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约定用期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在磐石市东宁街鼎丰花园—241号住宅楼作抵押,并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债权为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0元(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月息2分,即20万×10个月×0.0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则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被告杨威向原告孟宪红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威自愿用其所有的坐落在磐石市东宁街鼎丰花园—241号住宅楼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孟宪红已经依法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红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如被告杨威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并对拍卖价款中的50,000.00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被告杨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