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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黄洋与陈宏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黄洋,陈宏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徐黄洋。被告:陈宏友。原告徐黄洋为与被告陈宏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黄洋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受雇于王培华的鼎鑫商务宾馆务工,当时约定每月工资是人民币1400元,并交纳押金5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征得汪培华的同意后辞职,经结算,开化鼎鑫商务宾馆除了已支付的工资外,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以及押金总计3300元。被告做为汪培华的朋友,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该笔钱由被告于2013年6月27-28日全部给与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陈宏友支付原告徐黄洋劳动报酬、押金人民币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收款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开化鼎鑫商务宾馆收取原告押金500元的事实。第三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开化鼎鑫商务宾馆欠原告工资报酬共计3300元(包括押金500元)以及该欠条是由被告陈宏友出具的事实。被告陈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徐黄洋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受雇于王培华的开化鼎鑫商务宾馆务工,在受雇之初交给王培华押金500元。在原告辞职时,开化鼎鑫商务宾馆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以及押金共计3300元。被告陈宏友是开化鼎鑫商务宾馆老板王培华的朋友,同时也拥有开化鼎鑫商务宾馆的股份,且被告陈宏友向原告徐黄洋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期限,但时至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借故推脱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徐黄洋曾受雇于开化鼎鑫商务宾馆务工,被告陈宏友应该支付其在务工期间内相应的劳动报酬以及返还原告徐黄洋交纳的押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陈宏友支付原告徐黄洋劳动报酬及押金合计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的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宏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霞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