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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沈╳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黄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X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沈X。被告黄X。原告沈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航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7日,被告黄X因投资资金紧张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67700元,承诺几天内还清。原告看在朋友份上,于当天将677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予原告收执。但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沈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2013年2月27日写给原告的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677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黄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黄X欠原告沈X借款人民币677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偿还原告沈X借款本金6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47元,由被告黄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航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