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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蔺相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相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相望,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魏争俭,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相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相望及其辩护人魏争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蔺相望超载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洹滨南路交叉口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智存义相撞,造成智存义当场死亡、坐车人智洁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蔺相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智存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自行车车损1400元。案发后,蔺相望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蔺相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智洁陈述、证人田某、宋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安阳市)公(交)鉴(法活)字【2013】第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接警单、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蔺相望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卷内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蔺相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蔺相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蔺相望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蔺相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蔺相望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相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炎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