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谭升春与宋玉欣、宋维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宋某,宋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35号原告谭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全,男。被告宋某,城镇居民。被告宋甲某,农村居民,系被告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宋某,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409883-4),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2号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诉被告宋某、被告宋甲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全、被告宋某、被告宋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2年6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宋某驾驶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大泽山镇南昌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昌村理发店时靠路右边停车,被告宋某打开车门下车时,车门与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损。被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887.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被告宋甲某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平安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909.6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可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对于商业保险部分,如果事故发生无保险合同拒赔的事由,本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又提出八点答辩意见:一是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医疗费中需要扣除治疗冠心病药品的费用。对于用药中的胰岛素379.96元,佳元129.26元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的药品。二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护工标准80元计算。三是误工费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病假条和住院病历,误工时间应为20天。四是鉴定费不承担。五是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面委托,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于二次手术费用需要等待重新申请鉴定报告出来后确定。六是交通费过高。��是对车损不予认可,没有鉴定报告也没有相关发票和维修明细。八是原告不构成伤残,不构成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与被告宋甲某系父女关系。2012年5月7日,被告宋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宋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险别为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宋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宋甲某名下的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大泽山镇南昌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昌村理发店时靠路右边停车,被告宋某打开车门下车时,车门与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损。原告受伤后,立���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上下唇挫裂伤,1┼1冠折,多发软组织伤,冠心病。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9909.61元,其中被告宋某垫付6909.61元。2012年6月3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谭某自2012年7月1日起全日休息7天,或外诊。2012年6月18日,平度市公安局大泽山派出所出具路外事故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不按规定行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被告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谭某单方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4月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谭胜春后续面部整复费用建议为2000-3000元人民币,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次1600-2400元人民币,每8-9年更换一次。庭审中,原告谭某对被告宋某垫付医疗费6906.6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提交的住院病例、门诊病例、用药明细表、住院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病假证明书,被告宋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谭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并致原告身体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13天),护理费1170.65(90.05元×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系其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原告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要求的二次手术费12600元(3000元+2400元×4次)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系其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06.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200元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经本院查明,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天计算,即1801元(90.05元×2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车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及维修明细,本院认为,应该综合实际情况,乡镇自行车维修店维修车辆后难以出具相关正规发票,故平度市大泽山洪都电动车所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车损,因此对于原告1150元车损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未造成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口唇挫裂伤,唇部上翻畸形,影响容貌,原告系女性,面部损伤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06.61元、伙食补助费156元、二次手术费12600元,共计22662.6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2662.61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限额,且投保人所投的保险险别为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0.65元、误工费180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4671.6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4671.65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115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宋某于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6906.61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宋某垫付款690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0.65元、误工费180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损1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12662.61元。三、原告谭某返还被告宋某垫付款6909.6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履行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