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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潘兰芝与冯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兰芝,冯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潘兰芝,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侯卫国(系原告潘兰芝之夫),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冯国栋,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原告潘兰芝与被告冯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兰芝的委托代理人侯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兰芝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冯国栋为还贷款向原告潘兰芝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2年1月20日之前还款,月息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国栋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115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6日,被告冯国栋向原告潘兰芝借现金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说明:阴历2011年腊月二十七之前还款。不得逾期。月息3%¥30000.00元(签字)冯国栋2012年元月6日”。被告冯国栋在金额、落款日期等处按手印,并在签名处签名。该借条左下角有一行小字:“2012、1、20经刘强支给冯1万元”。原告声称,该行小字是原告丈夫侯卫国所写,且该10000元系侯卫国借给冯国栋的,与本案无关。涉案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潘兰芝多次催要,被告冯国栋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阴历2011年腊月二十七日是阳历的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满6个月。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冯国栋借原告潘兰芝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国栋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冯国栋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月息3%,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栋应支付原告潘兰芝自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即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1591.67元(30000元×4×6.1%÷365天×578天)。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11590元,未超过11591.6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11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栋偿还原告潘兰芝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冯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