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蒙某。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因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审结。刑事部分亦已审理终结。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期限手续。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因怀疑宁某追求其女友,遂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某KTV娱乐城二店VIPxxx包厢内挥拳对宁某进行击打,致使宁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医药费收据、证人陈某、李某、滕某、经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宁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叶某积极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有悔罪表现;2、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法庭给予叶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应邀参加朋友陈某的生日聚会,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某KTV娱乐城二店VIPxxx包厢内,当看到被害人宁某与其女朋友经某一起走进该包厢时,便怀疑宁某追求其女友而恼火,遂冲过去用拳头殴打宁某,致使宁某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宁某受伤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8000元。为此,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其伤残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0.8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叶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宁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755.82元。上述协议款181755.82元,被告人叶某家属已代为支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于2013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案发时已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病历材料、医药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宁某被打伤情况以及到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5、证人陈某、李某、滕某、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某KTV娱乐城二店VIPxxx包厢内挥拳殴打宁某,并打伤宁某的事实;经某与被告人叶某系恋爱关系。陈某、李某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叶某是殴打宁某的人。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宁某被叶某打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叶某到医院预交了部分医药费的事实。7、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22时许,其应邀参加朋友陈某的生日聚会,与朋友经某等三人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某KTV娱乐城二店VIPxxx包厢。当叶某看见其与经某一起走进包厢时,便怀疑其追求其女友而冲向其,并用拳头殴打其,致使其受伤的事实。8、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月12日22时许,其应邀参加朋友陈某的生日聚会,便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某KTV娱乐城二店VIPxxx包厢内,当看到宁某与其女朋友经某一起走进该包厢时,便怀疑宁某仍追求其女友而恼火,于是冲过去用拳头殴打宁某,致使宁某受伤的事实。9、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西鉴刑字(2013)00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宁某损伤程度为重伤。10、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11、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叶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按照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1755.82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叶某予以谅解。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因感情问题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叶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的家属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发的,可酌情对叶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叶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到医院看望被害人,并垫付了部分的医药费,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给予叶某从轻处罚有辩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叶某已知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倩某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利冰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