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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威远县振兴机电有限公司诉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振兴机电有限公司,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威远县振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法定代表人孙存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铺子湾镇。法定代表人黄登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琪,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琪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威远县振兴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刘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材料供应商,截止2010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37961.42元,双方约定将其转为购买水泥款。2011年7月29日,经原、被告确认,货款转抵水泥款的账上尚余537961.42元,折合水泥1494.34吨。2011年1月起,原告又分五次供应材料给被告,被告欠货款1006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水泥及货款,被告均拒绝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8631.42元,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537961.42元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另10067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两笔货款,对第一笔转为水泥款的537961.42元无异议,但第二笔欠款100670元是包括在537961.42当中的,被告只欠原告437291.42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437291.4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为资金困难,不能确定支付的时间。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2010年12月24日双方同意用水泥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将所欠货款537961.42元转为水泥款;3、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调价函》一份。欲证明截止2011年7月29日振兴公司水泥账上余款537961.42元,折合425R水泥1494.34吨;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欲证明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4月,原告分五次供应被告材料,共计货款249795元,其中第一次供货的货款49125元是现款交易,之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尚欠100670元;5、威远县国家税务局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两张。欲证明第4组证据中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在税务部门抵扣税费;6、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货款。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第4、5组证据五次交易的最后的出票时间是2011年4月7日,已过诉讼时效;第6组证据能证明2012年4月13日支付货款,但不能证明支付的哪一笔货款。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同意用水泥折抵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并将所欠货款537961.42元转为水泥款;证据3能证明截止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水泥账上余款为537961.42元,折合425R水泥1494.34吨;证据4、证据5、证据6能证明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4月,原告分五次供应被告材料,共计货款249795元,五张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在税务部门抵扣税费。其中第一次供货的49125元是现款交易,之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尚欠100670元,该笔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五金等材料;被告制定采购计划,交由原告供货;价格以市场价为准。原告按照口头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7961.42元,并约定用水泥折抵所欠原告的货款,遂将所欠货款537961.42元转为折抵425R散装水泥的水泥款。2011年7月29日,因水泥价格调整,被告向原告发《调价函》:“截止2011年7月29日振兴公司水泥账上余款537961.42元,折合425R散装水泥1494.34吨。”原告回函:“我公司同意按以上水泥价格发货。”但双方没有约定供货的时间。直至原告起诉时止,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履行用水泥折抵欠款的约定。2011年1月起至2011年4月止,原告又分五次向被告供应材料,共计货款249795元。其中第一次采用现款交易,被告支付了49125元,2012年4月13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067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未订立书面合同,仅有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形式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未全部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以货抵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请求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将货款转为水泥款,但在诉讼中,被告同意支付所欠货款,却又提出资金困难,无法确定给付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转为水泥款的欠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供应水泥以及主张付款的具体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则应自原告2013年7月5日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期限之日止。被告提出,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4月的货款包括在《调价函》确认的欠款中,因2010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当时所欠货款537961.42元转为水泥款,就该货款537961.42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部分履行,故2011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调价函》再次确认水泥账上的余额为537961.42元,系转为水泥款的货款,并不包括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双方发生的交易所欠货款。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远县振兴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3863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威远县振兴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3元,由被告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