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玲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诉被告何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玲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何XX,男。委托代理人吕XX,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X,女。被告何XX,男。委托代理人李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X诉被告何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6月26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XX及代理人吕XX、何X,被告何XX及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同村居住,原告于1982年分得梨树林子土地及地上果树坑,由于各户分得的土地零乱,1984年原告通过与被告及同样分得该地及树坑的同村村民何有林何春林等人家进行协商调换。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梨树林子自家分得的土地与原告家河套东的土地进行调换。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一直经营至今,被告在与原告换得的土地上栽种了杨树,现已成材。2013年春原告在梨树林子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农历3月28日被告非法将原告种植的玉米大部分翻毁,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此后原告重新种植,5月12日被告再次将原告的土地翻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经营梨树林子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换地并没有书面合同,村委会也不知情,原告既没有承包合同书也没有承包经营权证,无权提起排除妨害之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同村居住。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均分得了梨树林子土地及地上果树坑。原告家当时分得6口人的梨树坑,被告家分得了3口人的梨树坑。由于各户分得的土地较零乱,1984年原告通过与被告及同样分得土地和树坑的村民何有林、何春林等协商调换。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梨树林子土地与原告开荒的河套东土地(约8分左右)进行调换。换地后原告经种了被告分得的梨树林子土地,被告在换得的河套东土地上栽种了树木。之后双方各自经营没有争议。2005年前后被告开始主张要回换给原告的土地,双方之间产生争议,经村、乡等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春原告在梨树林子土地种植了玉米,农历3月28日被被告翻种,后原告补种,又被翻种。导致今年土地荒芜没有收成。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关于翻毁土地损失问题,原告曾要求本院予以鉴定,后又因自身原因撤回申请,要求法院酌情予以判决。至于翻毁土地的数量,原告自述被翻毁3.5亩左右,被告自认翻毁1.3亩左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实、村委会证明、照片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在分得梨树林子土地及果树坑后为生产经营的方便,达成了互换土地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换地后两家各自经营相安无事,被告在换得的河套东土地上还栽种了树木,作长期经营,这种生产经营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应予维护,被告擅自提出中止协议并翻地毁苗的行为错误。关于被告翻毁土地的损失,本院可依当地土地收成、农作物价格,结合毁地面积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二)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X不得妨害原告何XX经营互换的梨树林子土地。二、被告何XX赔偿原告何XX翻毁土地损失1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代理审判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于大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