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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海明与王金全、郑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明,王金全,郑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东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黄海明,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王金全,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郑林梅,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黄海明与被告王金全、郑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萍、人民陪审员虞秀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全、郑林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5日,两被告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以2%计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9000元及利息2520元,计11520元(利息2520元计算至2013年4月5日止,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5日被告王金全与原告黄海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金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全、郑林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被告王金全向原告黄海明借款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笔借款被告王金全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条是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被告王金全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全、郑林梅对该债务具有共同偿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全、郑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金全、郑林梅归还原告黄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2年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