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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与茂名华粤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茂名华粤润滑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宏森。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告:茂名华粤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原告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茂名华粤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名华粤润滑油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路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所属的“宏浦228”轮为被告运输燃料油从天津港至广东佛山港,装货时间定于2013年3月13日正负一天,运费为每吨150元,被告装运的货物不能低于1000吨,低于1000吨的运费按1000吨计算,超过1000吨的按实际计算。被告应在卸货港货物交接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运费。货物的合理损耗为3‰。合同履行如发生争议,由签约地海事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点为舟山。合同还对货物交接、滞期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宏浦228”轮驶抵天津港,在装货港被告交付装运的货物重量为1013.56吨,船到卸货港,经被告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检测,测得结果显示原告交接的燃料油重量为1009.986吨。之后,原、被告经协商,运费不开发票调整至每吨145元,原告承担货物短少损失1918.8元(除去3‰的合理损耗0.533吨×3600元/吨)。被告为此于2013年4月8日出具了运费结算单,被告确认应付运费为1009.986×145-0.533×3600=144529.17元。因被告对于应付的运费拖欠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44529.17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茂名华粤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水路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检验证书,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这个是由被告委托认证集团检验的。检验时间也就是交货时间,2013年3月29日,这个原件在被告手上,被告在结算运费时,传真给我们的。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是109.986吨,双方当时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均无异议。证据三、运费结算单,被告认可应支付的运费为144529.17不需要开具发票,这个也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主要是证明被告拖欠运费144529.17。证据四、航海日志,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原告所属“宏浦228”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被告茂名华粤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茂名华粤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检验证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需出示原件,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或为原件或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为原告诉称属实,认定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为此于2013年4月8日出具了运费结算单,确认应付运费为144529.17元,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运费进行结算,被告理当依约履行支付运费义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华粤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运费144529.17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义务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 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