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孙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沈习华与江苏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习华,江苏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孙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沈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利、徐守波,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石集乡青城路(工业集中区)。注册号:321324000097660。法定代表人冯兴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习华诉被告江苏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徐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习华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收割有机水稻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收割机为被告收割有机水稻,被告按照56元/亩向原告支付收割款,付款方式为:收割中陆续付款达50%,余款在收割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为被告收割水稻2555.30亩。同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60651元,但被告至今只付2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40651元及违约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定的收割有机水稻协议,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被告总经理刘某签字的工资结算表,证明被告应付160651元,其已付20000元,现欠140651元。被告江苏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双方签订了收割有机水稻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收割机为被告收割有机水稻,被告在收割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报酬。后原告为被告收割水稻2555.30亩。同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报酬160651元,后被告只付20000元,余款14065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协议、工资结算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江苏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一个月内付清报酬。被告至今未付清,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剩余报酬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苏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习华人民币140651元。二、驳回原告沈习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原告沈习华负担50元,被告江苏瑞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聚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刘长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