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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登林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三星乡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林农村承包经营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人民政府,孙厚泽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法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陈登林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陈登林,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星乡政府),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街上。法定代表人余启红,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XX修,三星乡政府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宁棠,男,1977年4月4日出生,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第三人孙厚泽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孙厚泽,男,194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原告陈登林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被告三星乡政府林地权属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通知第三人孙厚泽农村承包经营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陈登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碧,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启红的委托代理人XX修、谭宁棠,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孙厚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星乡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三星府发(2013)14号《关于石星村华阳组陈登林与孙厚泽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其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处理的内容是:2009年石柱县林业局统一换发林权证,是将1983年的旧证更换为新证,不是更换林地范围。换证时陈登林不在家,委托他人向工作人员口述其林地范围,并未出示1983年的林权证,为此导致陈登林1983年的林权证和2009年的林权证的地名和四界不合。1983年的林权证的四界为:东至田外、西至岩轮、南至瓦窑子、北至田湾。2009年的林权证的四界为:东至孙发传山林、田角上人行路,西至孙发传山林、岩轮,南至瓦窑子,北至田外人行路。实地勘界表明,陈登林的林权证1983年的界线与实地吻合,2009年的界线则方向错乱,在现场找不到这样的林地地块,双方所争执的山林和所砍伐的3根树没有在陈登林的林地内。孙厚泽在此地方没有林地,只有承包地,而承包证上也载有树木35根,孙厚泽砍伐的3根松树的位置在孙厚泽耕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在孙厚泽大桥地承包地边的林地使用权属孙厚泽所有,孙厚泽所砍的3根树属孙厚泽所有。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三星府发(2013)14号文件《关于石星村华阳组陈登林与孙厚泽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作出处理并送达当事人。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4、三星府发(2011)171号、(2012)167号处理决定。拟证明以前已作出两次处理后被自行撤销。5、1983年陈永桃(涛)的林权证存根。拟证明争议地不在其林地范围内。6、2009年陈登林林权证存根。拟证明界线错乱、不能反映真实情况。7、被告制作的大桥地林地现场图。拟证明争议地不在原告林地范围内,而在第三人承包耕地范围内。8、2012年11月20日调查陈良安的笔录。拟证明2009年陈登林的林权证没有按原林权证填写、是凭口说的。9、1998年5月调查马培川、孙厚金、马礼德的笔录。拟证明争议林地是分给孙厚泽的。10、孙厚泽的土地承包合同副本。拟证明争议地块在其承包耕地范围内。11、1997年被告的处理决定和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该地及林木属第三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原告陈登林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是同组村民,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的父亲陈永桃在本组小地名大桥地处边承包了林地,其四至界限为:东至田外、西至岩轮、南至瓦窑子、北至田湾。第三人也在大桥地处紧邻原告林地边承包了两小块耕地。2011年3月,第三人砍伐了原告林地内的三棵树木,于是双方因该林地和林木的权属发生争议。被告调查后作出(2013)14号处理决定,将大桥地承包地边的林地使用权属孙厚泽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申请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三星府发(2013)14号《关于石星村华阳组陈登林与孙厚泽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星府发(2013)14号《关于石星村华阳组陈登林与孙厚泽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已作出处理。2、复议决定书和三星乡邮政所的证明。拟证明复议决定书寄出后被退回,原告未收到。3、1983年陈永桃(原告之父)的林权证存根。拟证明原告林地的四界,争议林地在其范围内。4、2009年陈登林的林权证及登记表。拟证明其林地四界。5、2012年10月、11月先后调查陈良安、陈永海、马世刚、陈登贵、孙厚金的笔录。拟证明该争议林地及砍伐的3根树是在陈登林承包的林地内。6、原告代理人制作的现场草图。拟证明现场的状况。7、(1998)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在97年发生纠纷,政府和法院处理孙厚泽承包地边的零星树一根归孙厚泽所有。8、2012年11月27日的开庭审理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在法庭上的自认情况。被告三星乡政府辩称,一是被告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二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孙厚泽的承包地是在大桥地(地名),而陈登林的林地是在大桥地外边,结合1998年的行政判决书及调查笔录,被告认定孙厚泽所砍伐的3根松树的位置在孙厚泽耕地范围内,没有在陈登林的林权证范围内,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即争议林地及林木属于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三是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孙厚泽农村承包经营户述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作出的三星府发(2013)14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我不同意撤销,请求法院到现场实地勘查,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三星府发(2013)14号《关于石星村华阳组陈登林与孙厚泽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石柱府法复(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石柱府法复(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1997年三星乡政府的调解和处理决定、法院的行政判决书。5、1983年陈永桃的林权证存根。6、陈登林的林权登记一览表。7、孙厚泽的土地承包合同书。8、孙厚泽的复查申请书和2012年11月17日的答辩书。9、三星府发(2012)167号处理决定。10、证人孙发传出庭作证的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据4、5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7、8、9、10、11提出已被撤销、不真实或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系被告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和相关文书,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合法性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现场草图与法院实地勘查的基本一致、证据8即调查陈良安的笔录,其证实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10即孙厚泽的土地承包合同副本,与其正本是一致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据11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10、11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9,因被撤销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不真实或调查笔录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或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弄虚作假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即被告的处理决定,其认证与上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对证据2、3、7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其余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证。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其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5、8、9、10提出与本案无关或已被撤销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认证相同,证据2、4、7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证据10即证人孙发传出庭证实的其林地的东方与孙厚泽承包耕地的西方挨界、孙厚泽耕地与陈登林的林地不挨界的内容,经法庭组织当事人和知情村民的现场指认勘查,证人证实的该内容是真实可信的,因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4、7、10予以认证采信;对其余证据3、5、8、9,由于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因而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83年落实责任制时,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三星乡×××××××(原三星公社九大队光华生产队)集体决定,凡在责任田边地角的树,三寸以上的树木由集体统一安排,3寸以下的树木随田地走。当时原告陈登林之父陈永桃(已故)农户在该组地名为大桥地外边分得林地,林权证上载明的四界为:东至田外;西至岩能;南至瓦窑子;北至田湾。第三人孙厚泽农户在大桥地湾(地名)处分得有承包地,其四至界线为:东至马培文土坎;西至孙发传田壁;南至马奎土坎;北至人行路,并注明附属物杉松树35根。1997年2月陈登林之父陈永桃在孙厚泽责任地边砍伐1根零星树,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作出处理属孙厚泽所有,陈永桃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判决。2011年4月,第三人孙厚泽在其承包地内砍伐松树3根,陈登林认为是他林地的树而与其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不成,被告先后两次作出处理,后自行撤销。后于2013年1月23日,被告三星乡政府重新作出三星府发(2013)14号《关于石星村华阳组陈登林与孙厚泽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所争执的山林和砍伐的3根树没有在陈登林的林地范围内,而在孙厚泽的耕地范围内,因而处理给孙厚泽所有。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并于2013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邮寄送达原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邮局退回,原告到法院立案时被法官告知后,原告才到复议机关获得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是在原告林地范围内还是在第三人承包耕地范围内,被告认定争议地在第三人承包地范围内、处理争议地及砍伐的3根树属孙厚泽所有是否合法。现分述如下: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在邮寄送达中被退回,原告尚未实际收到。原告在起诉立案时法官告知要补交材料后才去复议机关复印获得复议决定书。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交复议机关送达给原告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是在原告林地范围内还是在第三人承包耕地范围内,被告认定争议地在第三人承包地范围内、处理争议地及砍伐的3根树属孙厚泽所有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权属纠纷,在事实中认定第三人在此地方没有林地,而在处理决定的内容则是孙厚泽大桥地承包地边的林地使用权属孙厚泽所有,孙厚泽所砍的3根树属孙厚泽所有。被告对争议地的性质是林地还是耕地前后认定混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处理决定中孙厚泽大桥地承包地边的林地使用权属孙厚泽所有的结论错误,其作出三星府发(2013)14号《关于石星村华阳组陈登林与孙厚泽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不合法的;此外,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无当事人的申请,也无立案登记,也未对当时的经办人和知情人对该纠纷的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而只是将原1998年陈永桃在孙厚泽耕地边的一根树砍伐后发生纠纷时所调查的材料予以提供,且不能证明本次纠纷相关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请求难以支持,而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人民政府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三星府发(2013)14号《关于石星村华阳组陈登林与孙厚泽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星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志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如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