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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孙林、李玉兰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玉兰,孙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半边街村(武侯新城管委会内)。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兰,女,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麟龙庙村*组。被告孙林,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麟龙庙村*组。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与被告孙林、李玉兰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兰、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发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签订后从第一期就开始延期交付租金,至2011年2月7日起停止交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本金35006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二被告支付租金35006元;2.判决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判决二被告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4.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玉兰、孙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兰、孙林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玉兰(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玉兰向原告租赁成工牌轮式装载机(型号:ZL30B-II,主机编号18733)一台,租赁期限一年,自签订合同时起算,租赁费按月计算和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李玉兰欠付租金118956元。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在出租期内,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赁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第九款约定:“因乙方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为收回租赁工程机械或索取欠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拖车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同日,被告李玉兰签署《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单》,确认收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另查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清单,被告李玉兰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今尚欠租金35006元;2.原告汇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物件接收确认单》、支付清单、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兰、孙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汇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玉兰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汇发公司根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汇发公司主张被告李玉兰支付35006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兰欠付租金,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足以弥补被告李玉兰违约给原告带来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酌情滞纳金按照欠付租金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到期之次日,即2011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兰、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35006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李玉兰、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7.5元,由被告李玉兰、孙林负担950元,由原告四川省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玉兰、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