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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建青与刘小倩、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青,刘小倩,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张建青,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刘小倩,居民。被告王海波,居民。原告张建青与被告刘小倩、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刘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青诉称,2010年3月2日,二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以其房产作价相抵。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小倩辩称,我与王海波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25日我们与原告张建青就所借款进行汇总结算,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并不是另外借款80000元,且2010年3月2日所借款30000元也一并包含在80000元借款中。被告王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倩与王海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张建青处借款。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对所借款进行统一汇总结算,因无款偿还,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建青现金80000元,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还清,逾期不还就用刘小倩文化花园A栋五单元602室的房产作价80000元卖给张建青,两不相欠。到期后该款未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供二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另欠其借款30000元未还,要求一并给付。庭审中,被告刘小倩对3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称在2011年2月25日结算时已将该30000元计算到80000元借款中,原告不应当重复计算。经当庭核实,原告认可该30000元包括在80000元总借款中,且80000元均为借款本金,不含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倩、王海波向原告张建青多次借款,经汇总结算共欠现金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30000元借款包括在80000元总借款中,原告要求被告另外给付,不符合规定,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倩、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青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小倩、王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682元,二被告承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