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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鹏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其女儿沿宜凤路从宜宾县柏溪镇往普安镇方向行驶。下午5时30分,当行驶至宜凤路1KM+650M处时与易某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刘某某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60.18mg/100ml。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3月22日,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易某某、刘志成、刘大均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冬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