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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焦艳娜与任光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艳娜,任光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焦艳娜,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8日,中专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委托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吕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光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10日,大专文化,技术工,户籍地为扶沟县柴岗乡。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焦艳娜诉被告任光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艳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海洋,任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艳娜诉称,与任光辉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年4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任墨晗。与任光辉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焦艳娜与任光辉离婚;婚生女儿由焦艳娜抚养,任光辉承担抚养、教育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任光辉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是双方感情比较好。如法院离婚,婚生女儿应由任光辉抚养,焦艳娜承担抚养费。婚后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还不至于离婚。经审理查明,焦艳娜与任光辉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元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任墨晗,现随焦艳娜生活。在焦艳娜与任光辉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又因与任光辉的家人发生矛盾,焦艳娜及女儿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元月,任光辉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与焦艳娜离婚。经法院诉前调解未果,未受理任光辉的起诉。焦艳娜结婚时嫁妆有康佳牌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被子十条、床单十四条,上述财产现在任光辉处。在焦艳娜与任光辉订婚、结婚前后,按照风俗,任光辉向焦艳娜送彩礼款40000元。另查明,任光辉系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正式员工,近期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因任光辉的父母为任光辉办理结婚事宜,致其家庭一定的经济困难。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焦艳娜与任光辉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二人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2013年元月,焦艳娜因与任光辉及任光辉的家人生气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任光辉曾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与焦艳娜离婚,应认定焦艳娜与任光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焦艳娜要求与任光辉离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任墨晗年龄尚幼,由焦艳娜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任光辉应按其固定收入标准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焦艳娜结婚时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焦艳娜所有。因结婚致任光辉家庭一定的经济困难,对于在订婚、结婚时所收取的彩礼,焦艳娜应适当予以返还。焦艳娜为其女儿购买奶粉的花费,虽提供有收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焦艳娜诉请婚后购买有空调、电脑、电磁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任光辉对此不予认可,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艳娜与被告任光辉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任墨晗(2012年11月12日出生)由原告焦艳娜抚养,被告任光辉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656元(任光辉每月固定收入为3280元,每月按20%计),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任光辉向焦艳娜支付任墨晗三周岁前抚养费17712元,即两年零三个月,子女三周岁后所应支付的抚养费(从2016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7872元。三、焦艳娜结婚时嫁妆康佳牌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康佳牌冰箱一台、被子十条、床单十四条,归原告焦艳娜所有。四、焦艳娜向任光辉返还彩礼款16000元(彩礼款40000元×40%)。五、驳回原告焦艳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焦艳娜、任光辉各自负担150元(任光辉承担部分,先由焦艳娜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军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洋